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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個真實案例,詳解職務侵占案件實務要點

第壹章 綜述

壹、反舞弊

2008年,財政部會同證監會、審計署、銀監會、保監會制定了《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範》,自2009年7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範圍內施行,鼓勵非上市的大中型企業執行。

《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範》沒有給出“反舞弊”的具體概念,但是在第42條明確了企業反舞弊工作的四個重點情形:(1)未經授權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業資產,牟取不當利益。(2)在財務會計報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等。(3)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濫用職權。(4)相關機構或人員串通舞弊。財政部2017年印發的《小型企業內部控制規範》

二、立法解讀

刑法典第271條是關於職務侵占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刑法規定和學界通說,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壹)》

案例

2018年10月18日上午,宋喆、修雨樂職務侵占案在北京朝陽法院壹審宣判,被告人宋喆、修雨樂因犯職務侵占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年。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宋喆於2014年至2016年在王寶強(上海)影視文化工作室任職期間,利用擔任總經理及王寶強經紀人的職務便利,單獨或夥同被告人修雨樂,采用虛報演出、廣告代言費的手段,侵占王寶強工作室演出、廣告代言等業務款***計人民幣232.5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宋喆身為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單位財物;被告人修雨樂在宋喆犯罪過程中與之形成合意,為其提供幫助,構成宋喆的***犯。二人均構成職務侵占罪,

壹、行為主體

(壹)特殊身份

行為主體,是刑法規定的實施犯罪行為的主體。構成要件要求自然人具備特殊身份的犯罪,以及刑罰的加重減輕以具有特殊身份為前提的犯罪,稱為身份犯。

根據刑法分則的規定,職務侵占罪是以特殊身份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其行為主體包括:(1)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刑法第271條);(2)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刑法第183條)。單位不構成本罪的主體。

例如,以虛假身份應聘為單位人員,然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將單位財物據為己有,成立職務侵占罪。

又如,通過虛構股東會決議成為公司負責人,然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司財產據為己有,成立職務侵占罪。

再如,企業銷售產品的人員,不論是領取固定工資,還是按銷售業績提成,也無論是正式職工、合同工還是臨時工,只要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都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

(二)被害單位

刑法中的單位,既有作為犯罪主體的犯罪單位,也有作為被害人的被害單位。刑法第三十條[4]規定的單位犯罪的“單位”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壹條第壹款職務侵占罪的單位概念不盡壹致,前者是指作為犯罪主體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單位”,後者是指財產被侵害需要刑法保護的“單位”,責任追究針對是該“單位”中的個人。

壹般認為,由於個體工商戶不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所以其雇員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對“其他單位”也不應作狹義理解。參考《商業賄賂案件意見》,“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其他沒有列舉的臨時性組織,如債權人會議、清算組等是否屬於其他單位,需要在實踐中具體把握。

案例(2021)雲26刑終240號

法院認為,關於上訴人李珈鋅及其辯護人提出李珈鋅的身份不符合職務侵占罪主體的上訴及辯護意見。經查,在案有多名證人證實李珈鋅在對外開展業務時以沃麻公司副總經理自居,並已實際履行該職務,負責沃麻公司的大麻種植推廣事務。

以上證人證言及李珈鋅的供述與在案的發放工資花名冊及李珈鋅的銀行流水證實李珈鋅在沃麻公司領取工資的情況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李珈鋅與沃麻公司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並已實際履行了沃麻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公司的大麻種植推廣的職責,其主體身份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要件。

案例(2020)粵1971刑初899號

經審理查明,自2017年開始,謝海波利用職務便利收取客戶資金後,沒有上繳給公司,***侵占東莞市巨成會計服務合夥企業481103元人民幣。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海波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財物的目的。

案例(2015)川刑提字第2號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楊某作為順豐公司的工作人員以及具有經手順豐公司財物的職務便利這壹客觀事實,符合職務侵占的主體要求。其次,順豐公司基於快遞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運人交付的涉案財物並對財物的丟失承擔賠償責任,涉案財物應視為順豐公司財物。最後,楊某作為順豐公司的工作人員,受順豐公司安排,負責公司快遞包裹的分揀工作,具體經手涉案財物,對本單位財物具有臨時的實際控制權,其利用這壹職務上的便利,將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行為特征,但因侵占的財物價值1999元並未達到職務侵占罪的定罪起點,故依法對其不以犯罪論處。

案例(2015)二中刑抗終字第515號

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間,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守剛利用擔任中融信托公司固定收益部總經理助理的職務便利,憑借中融信托公司的資質、信用以及公司提供的交易平臺,在銀行間債券市場分別尋找資金客戶和債券客戶,從事債券撮合交易。交易過程中,張守剛通過設計交易流程、增加交易環節,操縱其實際控制的豐聯公司進行與中融信托公司相關聯的交易,將中融信托公司應得利益***計2.07億余元輸送至豐聯公司,後個人予以非法占有。本院認為,張守剛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產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

案例(2020)滬0113刑初955號

經審理查明:

1、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間,被告人何某在擔任某某公司采購員期間,為籌集賭資,利用職務便利,以訂貨為幌子,誘使某某公司向供應商支付貨款,再編造虛假理由,要求供應商將部分貨款返回至其個人銀行賬戶,通過上述手段侵吞貨款190萬余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何某謊稱需要支付貨款,誘使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向何某關系人支付貨款16萬元,再由關系人轉入其個人賬戶。

關於本案的定罪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采購貨物、支付貨款的職務便利,將貨款190萬余元從公司賬戶套出後轉入個人賬戶,系利用職務便利騙取公司錢款的行為,應認定職務侵占罪。但被告人何某謊稱支付貨款,從被害人李某2處騙取16萬元並非職務行為,應認定詐騙罪。

案例(2008)滬壹中刑終字第682號[12]

被告人李江系上海滬深航空貨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滬深航公司)駕駛員。2008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李江在為本單位運貨至上海浦東國際機場途中,從貨車內的封存箱中竊得托運人任合委托滬深航公司承運的梅花鼠年紀念金幣30枚(***計價值人民幣16萬余元)。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人李江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還是盜竊罪。

上海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盜竊罪和職務侵占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普通貨物運輸的承運人不僅負有將貨物安全及時地送達目的地的職責,同時對該貨物負有直接保管的義務。貨運駕駛員在運輸途中,利用其運輸、保管貨物的職務便利竊取貨物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在實踐中,因職務條件經手勞動工具、產品、快遞件,利用其便利竊取的,優先適用職務侵占罪而不是適用盜竊罪,這實際是將職務侵占行為理解為包括竊取行為,也就是說,壹旦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便利,即便有竊取行為也按照職務侵占定罪處罰。

案例(2021)粵0307刑初2634號

2021年4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朱傳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自己任職江西省上猶縣嘉億燈飾制品有限公司龍崗區平湖街道華南城辦事處倉管員、負責管理辦事處倉儲的公司所有的銅線的職務的便利條件,采取盜賣的手段,大量盜出辦事處的銅線,並通過微信渠道聯系微信名為“惜緣”、“回收五金電子件”的買家,將盜出的銅線賣給“惜緣”、“回收五金電子件”,並收取變賣銅線的贓款***計人民幣77930元,所得贓款均被朱傳建用於網絡棋牌賭博等非法活動。

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朱傳建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第三章 職務侵占罪的處罰

壹、立案追訴標準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在6萬元至100萬元之間的數額,屬於“數額較大”,在修法之前,是適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修法之後,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照這個分析看來,刑法修正案(十壹)生效之後,在沒有出臺相應司法解釋之前,行為人可以依據“從舊兼從輕”原則獲得寬待。同時,降低基本法定刑的上限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為符合壹定條件,有可能申請取保候審、判處緩刑留出了余地。

二、量刑指導意見

根據兩高《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法發〔2021〕21號),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壹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在十年至十壹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職務侵占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構成做職務侵占罪的,根據職務侵占的數額、危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構成職務侵占罪的,綜合考慮職務侵占的數額、手段、危害後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實踐中,交易折扣壹般涉及供貨方、交易對手方、交易中間商,所以利用“折扣”實施的職務侵占可以歸納為以下情形:

(1)假折扣

案例(2014)佛順法刑初字第1898號

裁判要旨:

被告人私下提高所在公司給交易相對方折扣,導致交易對手方多付貨款,被告人將其控制的銀行賬號提供給交易對手方接受貨款,嗣後,被告人將實際貨款轉給其所在公司,被告人侵占交易對手方多付貨款行為構成職務侵占。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間,被告人岑某某私下提高了供應商富潤家私廠(以下簡稱富潤廠)所給皇朝公司的折扣,導致皇朝公司多付給富潤廠貨款。多付的貨款達到壹定數額時,岑某某通過提供自己操縱的“洪某某”的私人賬號給皇朝公司的財務進行匯付貨款,然後其本人再將實際貨款轉賬給富潤廠,並從中抽取並侵占了壹部分貨款。上述期間內,岑某某***侵占皇朝公司付給富潤廠的貨款人民幣56846元。

(2)隱瞞折扣

案例(2016)京0105刑初1830號

裁判要旨:

被告人向交易對手方隱瞞其所在公司折扣優惠政策,嗣後,冒充交易對手方從其所在公司獲取公司返還的預付款,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葉×在擔任xx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現為x1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技術部副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與中國x2集團北京有限公司洽談網絡專線租賃業務時,隱瞞向x2公司預付壹年費用可以享受35%折扣的優惠政策,在以xx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名義與x2公司簽訂網絡專線租賃合同後,私自以北京x3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名義與x2公司簽訂預付款返還協議,並要求x2公司業務員伍×將面值為114744元的充值卡兌換成現金打入自己的個人銀行賬戶內。後伍×於2014年5月29日將103275元人民幣打入葉×銀行卡中。

(3)假交易對手方

案例(2016)粵03刑終1140號

裁判要旨:

被告人將散客訂單冒充可享有折扣甚至出廠價的專賣店訂單,從中侵占公司貨款差價行為構成職務侵占。

基本案情:

XXX公司是壹家從事家具生產、銷售的公司,其產品銷售模式分為兩種,壹種是專賣店銷售,專賣店由代理其公司產品的加盟商在不同的城市設立,考慮到加盟商設立專賣店投入的成本較大,XXX公司為了拓寬市場,其產品給專賣店的價格壹般都是出廠價的3.5折以上;另壹種模式是公司直接銷售產品給終端客戶(也即零散客戶),其銷售價格明顯高於給專賣店的價格,壹般是出廠價的7折以上(最低為6.8折)。

被告人康某在擔任XXX公司銷售二部經理時,主管片區為華東片區,上海旗艦店和江蘇無錫月星專賣店均由康某負責聯絡管理。2013年3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康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中間人介紹的壹些零散客戶冒充上海旗艦店和江蘇無錫月星專賣店這兩家專賣店的名義向XXX公司下訂單,從中侵占公司貨款差價。

(4)假中間商

案例(2019)滬0104刑初844號

裁判要旨:

被告人將其控制的第三方公司虛設為被告人所在公司的代理商,利用代理商可以申請進貨折扣及可以獲得銷售返款之機,侵吞被告人所在公司銷售款,嗣後,被告人利用各自職務便利通過其控制的所謂“代理商”公司套現,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同年5月期間,被告人於某、孔某某相互結夥,利用各自職務便利,在哥倫比亞運動服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簡稱哥倫比亞公司)向商派公司購買商用軟件產品期間,虛增銷售環節,將上海宇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宇珂公司)虛設為商派公司的代理商,利用代理商可低價進貨及商派公司在與客戶直接簽訂銷售合同後再向代理商返款之機,侵吞公司銷售款***計人民幣292500元。

(5)假折扣用途

案例(2010)甬慈刑初字第550號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利用職務便利,向所在公司謊稱按照公司指定銷售渠道銷售產品而獲得優惠價格許可,嗣後,被告人實際以高於優惠價格的價格銷售給其他公司,其將貨款差價予以侵吞行為構成職務侵占。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帥代表寧波方太廚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太公司)與甘肅榮騰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騰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由方太公司向榮騰公司銷售熱水器及抽油煙機***9000臺,但該批產品(簡稱工程機)只能用於青海石油管理局甘肅生活基地,不得在其它渠道銷售,並對產品的銷售價格、型號、交貨地點等進行了約定。

被告人李帥、孫蔚夥同被告人陶建林利用擔任方太公司管理人員的職務便利,以向方太公司總部謊稱銷售給榮騰公司工程機的名義,讓總公司按照工程機的價格將貨物出庫,實際以高於工程機的價格銷售給其他公司的手段,將差額部分貨款予以侵吞。

二、項目經理實施的職務侵占行為

建築施工企業的項目經理(簡稱項目經理),是指受企業法定代表人委托,對工程項目施工過程全面負責的項目管理者。

項目經理是施工企業任命的壹個工程建設項目的項目管理班子的負責人。

項目經理並不是壹個技術崗位,也不是“技術職稱”,更不是職業資格,而是壹個管理崗位。他是壹個組織系統中的管理者,至於他是否有人權、財權、材料和設備的采購權等,應由其企業的管理層來定。

我國的施工企業在進行施工項目管理時,實行項目經理責任制度。項目經理責任制是指以項目經理為責任主體的施工項目管理目標責任制度。

案例01(2021)浙0282刑初1346號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劉軍入職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擔任寧波周巷項目部項目經理。2020年期間,被告人劉軍利用項目經理的職務便利,通過以下方式侵占公司財物:將公司用於工作接待的香煙售賣給慈溪xx煙酒商行,得款人民幣0.54萬元;收取慈溪xx建設公司付給萬洋公司的道路修繕費用人民幣2萬元後,未交財務入賬;以項目招待為名,從慈溪市周巷xx日用百貨超市陸續虛假開具香煙發票後,向公司財務報銷,得款***計人民幣5.18萬余元;將公司電表外接給慈溪xx建設公司使用並收取費用,得款人民幣4.2萬元後,未交財務入賬。上述款項***計人民幣11.9萬余元,均被被告人劉軍用於日常消費。

案例02(2021)滬0104刑初807號

2017年2月,被告人徐明明進入上海A有限公司(下稱五花馬公司)工作,並擔任五花馬公司徐州三胞廣場項目經理,負責項目現場管理、費用結算等工作。2017年7月至9月,徐明明在向五花馬公司請款後,將本應支付給項目分包商的勞務費予以截留,***計人民幣13.9萬余元。

案例03(2021)粵0491刑初14號

被告人康翔於2019年6月3日入職深圳市廣寧股份有限公司任項目經理壹職,並被公司委派至珠海橫琴國際金融中心項目,主要職責範圍是項目管理及各項相關業務。2020年8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康翔利用其持有的倉庫鑰匙打開公司位於橫琴國際金融中心頂樓的臨時倉庫,先後三次將該公司存放在倉庫中的16臺音響設備搬離倉庫,通過物流快遞的方式向他人抵押變賣音響設備,***計獲得人民幣86800元。康翔將這些款項用於個人還債消費及網絡賭博。

案例04(2021)浙1002刑初134號

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徐軍在擔任松原市瑞家裝潢裝飾有限公司臺州分公司項目經理期間,利用經手項目資金、材料的職務便利,收到公司負責人李某1交付的工人人工費、材料費後向工人謊稱公司未支付,私接工程後以公司名義向合作的材料商領用材料,***計非法占有公司財物價值人民幣374759元。

案例05(2019)吉0221刑初254號

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曹銳與位於吉林省永吉縣岔路河鎮吉林(中國-新加坡)食品區總部大廈323室的康翔公司簽訂項目負責人聘用合同,康翔公司授權被告人曹銳負責內蒙古牙克石華業國際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及康翔公司與鴻遠公司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中授權事宜。2017年7月16日康翔公司與鴻遠公司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其中擔保方吉林市瑞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融公司)。康翔公司指定被告人曹銳負責申請購買鋼材及簽收鋼材的工作,康翔公司依據鋼材買賣合同的規定,按被告人曹銳簽收的鋼材數量及金額,向鴻遠公司結算鋼材款。被告人曹銳在履行鋼材買賣合同期間,未經康翔公司同意,擅自利用職務便利,分別於2017年7月16日、8月5日、8月24日私自以康翔公司的名義分三次從鴻遠公司賒購總價值401360.58元的鋼材,並將賒購的鋼材用於其償還於2016年10月20日所欠李某的人工費。

三、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股東股權的行為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關於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欺騙等手段非法占有股東股權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批復的意見》(法工委發函(2005)105號),答復如下:據刑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股份屬於財產。采用各種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有關非法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規定。

關於法工委函件。首先,法工委函件不是立法解釋,僅能稱之為立法解釋性意見。第二,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是“公民私人所有財產”,而非“單位財物”。第三,適用刑法有關非法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規定具體是哪壹個罪名並不清晰,因為侵犯他人財產的罪名有侵占罪、盜竊罪、職務侵占罪、貪汙罪、挪用公款(資金)罪等。

法工委105號意見唯壹明確或者說“重申”的是,股份屬於財產。因為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包括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

第二個重要文件,公安部經偵局2005年6月24日發布的《公安部經偵局關於對非法占有他人股權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問題的工作意見》,該意見指出,近年來,許多地方公安機關就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權,是否涉嫌職務侵占罪問題請示我局。對此問題,我局多次召開座談會並分別征求了高檢、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關部門的意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書面答復我局:對於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可對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的行為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關於公安部經偵局意見。首先,無論是最高院刑二庭答復還是公安部經偵局意見,都不是司法解釋。

第二,最高院刑二庭的的觀點可以拆分為三個層面。第壹個層面,必須要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毫無疑問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第二個層面,利用其職務便利,這個構成要件是毋庸置疑的。第三個層面,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註意,這裏是“公司管理”,而非“公司所有”。

本單位的財物不僅指被單位所有的財物,還包括單位依法或者依約定而占有、管理、使用、運輸中的財物。

最高檢2019年頒布典型案例,在黃某、段某職務侵占案中,檢察機關指出,實踐中,對職務侵占罪“本單位財物”的認定壹直以來存在是單位“所有”還是“持有”的爭議。從侵害法益看,無論侵占本單位“所有”還是“持有”財物,實質上均侵犯了單位財產權,對其主客觀行為特征和社會危害性程度均可作統壹評價。參照刑法第九十壹條第二款對“公***財產”的規定,對非公有制公司、企業管理、使用、運輸中的財物應當以本單位財物論,對職務侵占罪和貪汙罪掌握壹致的追訴原則,以有力震懾職務侵占行為,對不同所有制企業財產權平等保護,切實維護民營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例如,快遞公司基於快遞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運人交付的涉案財物並對財物的丟失承擔賠償責任,被行為人侵占的財物應視為快遞公司財物。

又如,貨運駕駛員在運輸途中,利用其運輸、保管貨物的職務便利竊取貨物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再如,鞋業公司基於委托加工合同關系,對涉案原材料進行管理、加工,采購經理利用職務上便利將其管理的原材料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關於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司法判例:

案例01:(2018)京0114刑初171號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叢紅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大股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依法應予懲處。

案例02:(2017)新22刑終53號

本院認為,上訴人時存良未經股東陳某1的同意,指使他人偽造”陳某1”簽名,將哈密九天河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管理的,50%屬於陳某1,出資額為1500萬元的股份,變更至自己名下;將哈密友誼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管理的,50%屬於陳某1,出資額為150萬元的股份,變更至時某1名下;利用職務便利采用虛列工程款的方法侵占哈密九天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550萬元,***計侵占出資額為1650萬元的股權及550萬元財產,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03:(2015)溫蒼刑初字第4號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友門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作為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上的便利,指使被告人龔某甲偽造相關材料,擅自將江某甲在公司的股份變更到其女兒龔某乙名下,該股份時值屬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

案例04:(2014)汕中法刑二終字第45號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旭升身為公司總經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價值為人民幣80萬元的公司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以上案例從2014年到2019年,均是依循最高院刑二庭答復作出“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有罪判決。

還有壹則無罪判例:(2018)寧02刑終54號,艾某某職務侵占罪案。這個案子壹審、二審法院認定艾某某無罪,艾某某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二審法院還援引了《公安部經偵局關於對非法占有他人股權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問題的工作意見》。這是壹則非常值得探討的案例。

有觀點據此認為,侵占股權並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實際上,(2018)寧02刑終54號裁定書並未提出侵占股權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現有證據雖然能夠證實艾某某實施了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但無法證實艾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亦無法證實艾某某具有將浙寧公司財物非法據為己有的行為,故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由此可見,二審法院認為艾某某無罪的理由,是無法證實艾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壹二審法院法院並沒有否定最高院刑二庭答復包含的裁判觀點。也可以說,司法實踐中,法院對非法占有他人股權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意見是基本統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