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維護軍人權益,鼓勵軍人履行職責,英勇戰鬥,不怕犧牲,捍衛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按照本規定建立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對因戰、因公犧牲或者致殘的軍人和因病致殘的義務兵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具有軍籍的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和學員。
第四條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管理機構主管軍人傷亡保險管理工作,基金管理機構負責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管理。各級後勤機構負責本級軍人傷亡保險工作。具體業務由軍人保險機構承辦,無軍人保險機構的單位由後勤、財務部門承辦。
第五條軍隊各級審計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章資金籌集和管理編輯
第六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1)個人繳費;
(二)中央財政撥款;
(三)調動部隊的安排;
(四)基金的運營收益;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渠道。
第七條。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和誌願兵每人按不超過全軍月平均工資1%的比例繳納保險費。具體支付標準和辦法由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審定。義務兵和供應生不交保險費。
第八條總後勤部每年向國家申請中央財政負擔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軍隊安排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由總後勤部列入年度預算。
第九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儲存、撥付、核算和運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運營收入全部納入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條各單位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必須上繳全軍軍人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壹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實行集中管理,專項用於軍人傷亡保險待遇的支付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的退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會計核算規則》組織實施。
第三章保險受益人的編輯
第十三條軍人死亡保險的受益人為軍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軍人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受益人中指定具體受益人及其應得的利益份額;沒有指定具體受益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軍人殘疾保險的受益人為軍人本人。
第四章保險賠付的編輯
第十五條軍人傷亡保險費的支付,以全軍幹部月平均工資為單位計算。具體金額由總後勤部根據工資變動情況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軍人死亡保險金按照下列標準支付:
(壹)被批準為革命烈士的,72個月;
(二)因公犧牲的,48個月。
第十六條現役軍人傷殘保險金按照下列標準支付:
(a)因戰致殘,壹級42個月,壹級36個月,二級30個月,二級24個月,三級65,438+08個月,三級65,438+02個月;
(2)因公致殘,壹等36個月,二等30個月,二等24個月,二等10月18,三等12個月,三等6個月;
(三)因病致殘,壹等24個月,二等甲18個月,二等乙12個月。
第十八條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和誌願兵退出現役時未領取意外傷害保險金的,應當退還其個人實際繳納的保險費及利息。利率由總後勤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利率確定。
第十九條軍人因下列情況之壹死亡或者致殘的,不享受傷亡保險:
(壹)因害怕執行戰鬥和其他有潛在危險的任務而自殘或者自殺的;
(二)犯罪或者其他違法行為;
(三)酗酒或者有其他故意違紀行為的;
(4)法律法規規定保險人不予賠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軍人傷亡保險的支付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的退還,由其所在單位後勤財務部門辦理。
第二十壹條軍人傷殘後已領取保險金的,因傷殘加重增加傷殘等級的,按照提高後的傷殘等級標準補足差額;再次傷殘的,按新的傷殘等級,領取傷殘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軍人因戰、因公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的,受益人應當退還其已領取的死亡保險金。
第五章傷亡性質的認定和傷殘評定的編輯
第二十三條軍人傷亡的性質,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殘疾軍人的傷殘等級,按照《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條件》和《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條件》執行。
第二十五條軍人傷殘評定工作,按照《軍人傷殘評定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軍人保險機構對傷亡性質或者傷殘等級的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有關部門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報告軍人保險機構。
第六章處罰規則的編輯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壹)出具虛假證明的。偽造官方文件。證明或者擅自改變傷亡性質和傷殘等級,騙取傷亡保險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儲存、轉移、結算和運營意外傷害保險金的;
(三)冒領傷亡保險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的;
(五)貪汙、挪用傷亡保險金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妨礙軍人傷亡保險工作的。
第七章附則編輯
第二十八條機關事業單位職工意外傷害保險辦法。由總後勤部參照本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傷亡保險辦法,由武警總部根據本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壹條本規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