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銷售活動,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基金銷售,包括基金銷售機構推銷基金、銷售基金份額、辦理基金份額申購和贖回等活動。
基金銷售機構是指基金管理人和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註冊的其他機構。
其他基金服務機構參與基金銷售業務適用本辦法。其他基金服務機構包括為基金銷售機構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管、份額登記等與基金銷售業務相關的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和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應當遵守基金合同和基金銷售協議的約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誠實守信,勤勉盡責,遵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
第五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是基金投資人的交易結算資金,參與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開立、使用和監管的機構不得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歸入自身財產。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相關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基金銷售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是指由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或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歸集並在基金投資人結算賬戶與基金財產托管賬戶之間劃轉的基金申購(申購)、贖回、現金分紅等資金。
第六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基金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中國資產管理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基金銷售活動進行自律管理,對基金銷售人員進行資格管理。
基金銷售機構和基金銷售服務機構可以加入基金行業協會,接受行業協會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銷售機構
第八條基金管理人可以代銷其募集的基金產品。商業銀行(含在華外資法人銀行,下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機構、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應當在工商登記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登記註冊,取得相應資格。
第九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機構、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申請註冊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二)財務狀況良好,經營規範穩定;
(三)有與基金銷售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四)具有安全高效的基金銷售、申購和贖回技術設施,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的相關要求。基金銷售業務技術系統已經與基金管理人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相應的技術系統聯網,測試結果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制定了完善的資金結算流程,資金管理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的相關要求;
(六)具有評估基金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和基金產品風險等級的方法體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業務流程、銷售人員職業道德、應急措施等基金銷售業務管理制度,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的相關要求;
(八)具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商業銀行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二)資本充足率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三)最近三年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4)公司主管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不少於本部門從業人員的65,438+0/2,主管基金銷售業務的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從事基金業務工作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5年以上;公司主要分支機構的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已全部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五)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30人;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在華外資法人銀行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20人。
第十壹條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二)凈資本等財務風險監控指標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三)最近三年沒有挪用客戶資產及其他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四)未因違法違規行為被監管部門立案調查或者正在整改,最近三年未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5)不存在已經或可能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重大變化,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件;
(六)公司負責基金銷售的部門不低於本部門從業人員人數的65,438+0/2,負責基金銷售的部門經理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工作,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5年以上;公司主要分支機構的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已全部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七)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30人。
第十二條期貨公司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二)凈資本等財務風險監控指標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三)最近三年沒有挪用客戶存款或者其他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四)未因違法違規行為被監管部門立案調查或者正在整改,最近三年未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5)不存在已經或可能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重大變化,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件;
(六)公司負責基金銷售的部門不低於本部門從業人員人數的65,438+0/2,負責基金銷售的部門經理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工作,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5年以上;公司主要分支機構的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已全部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七)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20人。
第十三條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並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
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三)償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四)未因違法違規行為被監管部門立案調查或者正在整改,最近三年未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五)不存在已經或者可能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重大變更、訴訟、仲裁等重大事項;
(六)公司負責基金銷售的部門不低於本部門從業人員人數的65,438+0/2,負責基金銷售的部門經理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工作,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5年以上;公司主要分支機構的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已全部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七)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30人。
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保險經紀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5年以上;
(四)未因違法違規行為被監管部門立案調查或者正在整改,最近三年未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五)不存在已經或者可能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重大變更、訴訟、仲裁等重大事項;
(六)公司負責基金銷售的部門不低於本部門從業人員人數的65,438+0/2,負責基金銷售的部門經理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工作,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5年以上;公司主要分支機構的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已全部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7)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數不少於65,438+00人。
第十四條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5年以上;
(四)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3個以上完整會計年度。
(五)最近三年未代理投資者從事證券交易。
(六)沒有因違法行為正在被監管部門調查,或者正在整改中;最近3年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7)不存在已經或可能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重大變化,或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件;
(8)公司主管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不少於本部門從業人員65,438+0/2,主管基金銷售業務的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5年以上;公司主要分支機構的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已全部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九)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65,438+00人。
第十五條獨立的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專門從事基金和其他金融理財產品的銷售。申請基金銷售資格,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或者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要求的經營範圍;
(三)註冊資本或者出資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四)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五)不存在已經或者可能影響本機構正常運作的重大變化,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件;
(六)高級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5年以上;
(7)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數不少於65,438+00人。
第十六條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其股東可以是企業法人或自然人。
企業法人參與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連續經營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以上,財務狀況良好,經營規範穩定;
(二)最近三年未受過刑事處罰;
(三)未受到金融監管、行業監管、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最近三年;
(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五)沒有因違法行為正在被監管部門調查或者正在整改中。
參與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自然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從事證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業務65,438+00年以上,或者證券、基金業務部門管理5年以上,或者擔任證券、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3年以上;
(二)最近三年未受過刑事處罰;
(三)未受到金融監管、行業監管、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最近三年;
(四)在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5)不存在數額較大的到期未償還債務;
(六)最近三年無其他重大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七條以合夥形式設立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其合夥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從事證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業務65,438+00年以上,或者證券、基金業務部門管理5年以上,或者擔任證券、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3年以上;
(二)最近三年未受過刑事處罰;
(三)最近三年未受到金融監管、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四)在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5)不存在數額較大的到期未償還債務;
(六)最近三年無其他重大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八條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更新後的材料報送工商登記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十九條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受理基金銷售業務資格註冊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決定。
第二十條依法需要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批準文件後,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壹條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內部控制完善,經營穩健,持續經營能力強,能夠有效控制分支機構風險;
(二)最近1年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部門調查,或者正在整改中;
(四)擬設立的分支機構具有符合要求的辦公場所、業務人員、安全防範設施和其他與業務相關的設施;
(五)擬設分支機構職責明確,管理制度健全;
(六)擬設立的分支機構中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2人;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時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上述條件。
第二十二條獨立基金銷售機構設立分支機構,變更業務範圍、註冊資本或者出資、股東或者合夥人、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在變更前將變更方案報工商登記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經營期間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足65,438+00人或者分支機構經營期間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足2人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工商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在30個工作日內將人員調整至規定要求。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備案後,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持續動態監管。對不符合基金銷售機構資格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第二十三條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本機構的基本信息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並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條基金銷售機構合並、分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管理:
(壹)基金銷售機構新合並的,新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工商登記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登記註冊。新公司未註冊前,合並方的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部分終止,6個月內未註冊新公司的,合並方的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終止;
(二)基金銷售機構吸收合並,存續方不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存續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工商登記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辦理登記。存續方完成登記前,被合並方的基金銷售業務部分終止,存續方未在6個月內完成登記的,被合並方的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終止;
(三)基金銷售機構吸收合並,被合並方不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被合並方的分支機構(網點)符合基金銷售規範要求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要求進行備案,同時按照基金銷售信息管理平臺的相關要求將系統集成報告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4)基金銷售機構吸收合並,合並方和被合並方均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合並方應當按照基金銷售信息管理平臺的相關要求,將系統集成報告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5)基金銷售機構分立的,新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工商登記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登記註冊。
基金銷售業務資格被部分終止的,基金銷售機構可以辦理銷戶、贖回、轉托管、過戶等業務,不得辦理開戶、認購、申購等業務。
第三章基金銷售款項的結算
第二十五條基金銷售機構可以選擇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應當確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安全、及時、高效劃轉。
第二十六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選擇符合下列條件的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
(壹)安全高效的支付結算業務信息系統。信息系統應當具有合法的知識產權,並完成與合作機構和監管機構的聯網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國家標準;
(二)制定有效的風險控制體系;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商業銀行從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商業銀行為基金銷售機構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應當按照商業銀行從事支付結算服務的價格收取相關費用。商業銀行收取結算服務費以外的費用的,應當與基金銷售機構簽訂銷售協議,為基金銷售提供相關服務,履行基金銷售相關責任。
第二十八條從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的支付機構,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取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支付業務許可證,並且本公司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賬戶應當與本公司其他業務賬戶有效分離。
第二十九條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可以在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者從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的指定商業銀行開立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開立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時,應當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管機構以監管協議的形式就賬戶性質、賬戶功能、賬戶使用的具體內容、監管方式、賬戶異常情況的處理等進行約定。
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用於歸集、暫存、劃轉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專用賬戶。
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管機構是指商業銀行或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負責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流轉過程中,對基金銷售相關機構開立和使用銷售賬戶、劃轉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過程進行監管。
第三十條專用基金銷售結算賬戶的開立、變更和撤銷,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及賬戶持有人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三十壹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使用基金投資人的結算賬戶作為其認購資金的銀行賬戶。
第四章基金宣傳推介材料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基金宣傳推廣資料,是指為推廣基金而向公眾散發或刊登的書面、電子或其他媒體信息,包括:
(壹)公開發表材料;
(2)在非指定信息披露媒體上刊登的與基金銷售有關的傳單、手冊、信函、傳真、公告等面向公眾的宣傳資料;
(3)海報和戶外廣告;
(四)電視、電影、廣播、互聯網材料、公共網站鏈接的廣告、短信息等視聽和傳播材料;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事先經基金管理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管基金銷售業務的督察長檢查,出具合規意見,並在分發或者向社會公開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主要業務活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其他基金銷售機構的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由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和合規的高級管理人員事先進行檢查,出具合規意見,並在分發或者向社會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工商登記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制作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對其內容負責,保證其內容的合規性,並保證向公眾分發、公布的材料與備案的材料壹致。
第三十五條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必須真實準確,與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說明書壹致,不得有下列情形:
(壹)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預測基金的證券投資業績。
(三)違反規定獲利或者承擔損失的;
(四)詆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銷售機構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誇大或者片面宣傳資金安全、違規使用、擔保、承諾、保險、對沖、安全、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使投資者認為沒有風險或片面強調集中營銷的時限;
(六)發布單位或者個人的推薦詞;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基金宣傳材料可以刊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和其他基金的過往業績,但基金合同生效未滿6個月的除外。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刊登過往業績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基金合同生效6個月以上不滿65,438+0年的,公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計算的業績;
(2)基金合同生效超過65,438+0年不滿65,438+00年的,應當公布自合同生效當年起所有完整會計年度的業績,下半年公布宣傳推介材料的,還應當公布當年上半年的業績;
(3)基金合同生效時間超過65,438+00年的,應當公布最近65,438+00個完整會計年度的業績;
(4)業績公布期內基金合同中的投資目標、投資範圍、投資策略發生變化的,應當特別說明。
第三十七條本基金及其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過往業績應當刊登在本基金的宣傳推介材料上,並遵守下列規定:
(1)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行業公認的標準計算基金的業績數據;
(二)引用的統計數據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並註明來源,不得引用未經核實、驗證或者模擬的數據;
對於定期投資業務的推廣等需要模擬歷史業績的,應使用中國證券市場或境外成熟證券市場的代表性指數模擬其過去較長時間的實際收益率,並註明相應的年復合平均收益率;此外,還應當說明模擬數據的來源、模擬方法和主要計算公式,並給予相應的風險提示;
(三)真實、準確、合理地陳述基金的業績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業績數據應由基金托管人復核或從基金定期報告中提取。
第三十八條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公布基金過往業績的,應當特別說明基金過往業績不表明其未來業績,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業績不構成對基金業績的保證。
第三十九條基金宣傳材料中比較不同基金的業績時,應當使用可比的數據來源、統計方法和比較期間,相關數據來源和統計方法應當公允、準確、相關。
第四十條帶有統計圖表的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清晰準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