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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加盟與特許經營的區別

特許經營又稱特許加盟,與單純的加盟有很大的區別。加盟行業很混亂,騙子很多。國家為了規範加盟行業,在07年頒布了有關加盟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等系列法規。國家規定,所有從事加盟的企業都必須在商務部備案取得特許經營資格後才能從事特許加盟的經營活動,否則,企業的加盟經營活動是違法的,這也是鑒別壹家從事加盟經營活動的企業是否合法可靠的重要標準。 以下節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部分內容供妳參考,希望對要通過加盟來創業的人有所幫助。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壹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對全國範圍內的特許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特許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並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 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

第八條 特許人應當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經批準方可經營的,特許人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的特許人名單在政府網站上公布,並及時更新。

第十壹條 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特許經營合同。特許經營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壹)特許人、被特許人的基本情況; (二)特許經營的內容、期限; (三)特許經營費用的種類、金額及其支付方式; (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以及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和提供方式; (五)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標準要求和保證措施; (六)產品或者服務的促銷與廣告宣傳; (七)特許經營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 (八)特許經營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壹)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特許經營操作手冊,並按照約定的內容和方式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服務。 第十六條 特許人要求被特許人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前支付費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說明該部分費用的用途以及退還的條件、方式。

第十七條 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收取的推廣、宣傳費用,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推廣、宣傳費用的使用情況應當及時向被特許人披露。 第二十條 特許人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並實行完備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壹條 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信息,並提供特許經營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條 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以下信息:(壹)特許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額、經營範圍以及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二)特許人的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和經營模式的基本情況,三)特許經營費用的種類、金額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證金以及保證金的返還條件和返還方式);(四)向被特許人提供產品、服務、設備的價格和條件;五)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提供方式和實施計劃;(六)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的具體辦法; (七)特許經營網點投資預算(八)在中國境內現有的被特許人的數量、分布地域以及經營狀況評估;九)最近2年的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摘要和審計報告摘要(十)最近5年內與特許經營相關的訴訟和仲裁情況(十壹)特許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違法經營記錄;十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條 特許人不具備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特許人未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備案,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備案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特許人利用廣告實施欺騙、誤導行為的,依照廣告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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