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內建立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的申請,並組織計量認證和定期復查。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以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公正計量行(站)依法實施監督。第五條 申請建立社會公正計量行(站),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書及有關的技術文件。第六條 建立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獨立於交易雙方;
(二)具有提供計量公正服務的能力,並取得社會公正計量行(站)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第七條 社會公正計量行(站)計量認證的內容和要求:
(壹)計量檢測設備及配套設施滿足計量檢測的要求,並可溯源到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二)工作環境適應計量檢測的要求;
(三)計量檢測人員經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證計量檢測工作質量的管理制度。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頒發社會公正計量行(站)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並明確其業務工作範圍。第九條 社會公正計量行(站)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的規章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監督;
(二)維護和保養計量檢測設備,保證計量檢測設備在使用周期內準確、可靠;
(三)妥善保管計量檢測數據原始記錄,並對其出具的數據承擔法律和經濟責任。第十條 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為社會提供的計量公正數據可作為貿易結算的依據。第十壹條 社會公正計量行(站)提供計量公正服務按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用。第十二條 對未取得社會公正計量行(站)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以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名義為社會提供計量檢測數據的單位和個人,比照《中華人民***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給予行政處罰。第十三條 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用於計量檢測的計量器具,未按規定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給予行政處罰。第十四條 對偽造計量檢測數據,給客戶造成損失的社會公正計量行(站),比照《中華人民***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壹條規定行政處罰。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證書的部門撤銷其社會公正計量行(站)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並吊銷有關操作人員崗位資格證書。第十六條 國家技術監督局統壹制定社會公正計量行(站)計量認證考核規範,統壹印制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申請書、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和標誌。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