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章
審計機構的權力:
第三十壹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和財務會計報告。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財務收支報表、計算機存儲和處理的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及必要的計算機技術文件、在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被審計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利用計算機檢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財務收支管理制度和財務收支電子數據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索取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的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審計機關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
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情況。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或者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或者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審計機關有權制止被審計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有關資料和資產;需要凍結金融機構相關存款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審計機關有權制止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行為;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違反國家規定的與財政收支直接有關的資金,暫停使用已經撥付的資金。
前兩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的合法經營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執行的上級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建議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在報告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時,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並遵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時,可以請求公安、監察、財政、稅務、海關、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