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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社會保險財務制度(試行)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促進我國社會保險事業的發展,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中央和地方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及經國務院批準實行系統統籌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第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必須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動用。第四條 社會保險財務管理的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各項財務活動,管好用好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妥善保管貨幣資金、有價證券、公有財物和會計檔案,搞好財務分析和會計監督工作,及時準確地編制和報送月、季、年度報表,如實反映社會保險機構的財務狀況,維護財經紀律,保護社會保險基金和國家財產的安全,並接受勞動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監督。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包括養老保險基金、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待業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另行制定)。上述各項基金應分別記帳,單獨核算。第二章 財會機構和財會人員第六條 為了對社會保險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進行統壹領導,要根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規模,設置相應的財會部門。按照《會計法》和《總會計師條例》的規定,地(市)級以上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相應設置總會計師,負責組織領導社會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預決算管理、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等項工作,並直接對單位主要領導人負責。第七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財會部門實行崗位責任制。財會工作崗位壹般可分為:會計主管、出納、基金核算、管理服務費核算、財產物資核算、匯總報表、財務稽核等。這些崗位的設置應根據業務量大小,本著分工明確、密切協作的原則來確定,可以壹崗壹人,壹崗多人或壹人多崗。但出納人員不得兼管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以及稽核和會計檔案管理工作。第八條 社會保險財會崗位應根據崗位需要和責任輕重合理配備高、中、初級專業人員。財會人員因任免及工作調動等原因辦理交接手續應按《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執行。第三章 社會保險基金的征集第九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根據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規定及時向企業和職工個人征集社會保險基金,不得隨意增加或減少。第十條 社會保險基金的來源:

(壹)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單位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

(三)職工個人繳納的儲蓄性養老保險費;

(四)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

(五)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六)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七)按規定加收的滯納金;

(八)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存儲利息及兌付有價證券利息;

(九)基金保值、增殖的收入;

(十)財政給予的補貼;

(十壹)職工社會保險基金異地轉移收入;

(十二)社會保險基金其他收入。第十壹條 社會保險基金的收繳,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銀行“代為扣繳”的結算方式,由社會保險機構開具專用憑證送各企業單位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對逾期不繳者,除令其補繳外,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納數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第四章 社會保險基金的支付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必須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範圍、標準、項目進行支付。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不得擅自擴大或縮小支付範圍,提高或降低支付標準。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的支付項目:

(壹)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各項支出;

(二)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的各項支出;

(三)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的各項支出;

(四)醫療保險基金的各項支出;

(五)工傷保險基金的各項支出;

(六)生育保險基金的各項支出;

(七)職工社會保險基金異地轉移支出;

(八)提取管理服務費;

(九)社會保險基金其他支出。第五章 社會保險基金的儲存和管理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必須開設社會保險基金專戶,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對存入銀行的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分別並入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對到期的存款和有價證券,必須及時辦理轉存或兌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