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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2019)

壹、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

將第四十壹條修改為:“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實行協議管理。各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要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規定以及《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

刪除第四十二條。二、昆明市城市燈光夜景設置與管理規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責任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移動、拆除燈光夜景照明設施。”三、昆明市高汙染燃料禁燃區管理規定(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1號令)

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的高汙染燃料是指:(壹)煤炭及其制品(包括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漿、型煤、焦炭、蘭炭等)。(二)石油焦、油頁巖、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三)非專用鍋爐或者未配置高效除塵設施的專用鍋爐燃用的生物質成型燃料。”

在第二條新增壹款,作為第二款:“本規定所指燃料是根據產品品質、燃用方式、環境影響等因素確定的需要強化管理的燃料,僅適用於昆明市高汙染燃料禁燃區的管理,不作為禁燃區外燃料的禁燃管理依據。”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四條在本市高汙染燃料禁燃區內銷售高汙染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在本市高汙染燃料禁燃區內使用高汙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四、昆明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7號令)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民主管理,資產狀況的公布壹年不得少於四次,並接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監督。”

新增壹條,作為第十九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規定的公開內容進行逐項逐筆公開。下列事項,應當專項公開:

(壹)集體土地征占補償及分配情況;

(二)集體資產資源發包、租賃、出讓、投資及收益(虧損)情況;

(三)集體工程招投標及預決算情況;

(四)“壹事壹議”籌資籌勞及使用情況;

(五)其他需要進行專項公開的事項。”

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民主理財小組,成員依法選舉產生。其主要職責是:

(壹)參與制定本村集體的財務計劃和各項財務管理制度;

(二)審核原始憑證,查閱有關財務賬目及相關的經濟活動事項,否決不合規開支。對否決有異議的,可提交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三)對財務公開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對公開中有關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四)向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反映有關財務和公開中的問題。”

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遵守法律、法規及財經紀律,按照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會計核算,使用規定的會計賬簿、報表、憑證等會計資料,並按照規定對財務檔案進行保管。”五、昆明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

將第十條修改為:“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在二次供水設施投入使用前應當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投入使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六、昆明市機動車洗車場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洗車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備案的;

(二)洗車區未設置在室內或者封閉場地內、未采用防滲漏硬化地面、未設置截水溝的;

(三)在終止經營前未按照規定提示、告知消費者,未交回機動車洗車場經營備案證的;

(四)非法倒賣、轉讓、出租、出借機動車洗車場經營備案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