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規範財政部門會計監督工作,保障財政部門有效實施會計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執行《會計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以及對違法會計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當事人的違法會計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執行有關法津、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會計監督檢查,並依法對違法會計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跨行政區域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確定,由相關的財政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同的上壹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財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財政部門對於重大、疑難案件可以報請上級財政部門管轄。
第四條 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處理,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經審查立案、組織檢查、審理後,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內部指定專門的機構或者在相關機構中指定專門的人員負責會計監督檢查和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立案、審理、執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財政部門內部相關機構或者職責的設立,應當體現案件調查與案件審理相分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的原則。
第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並將會計監督與財務監督和其他財政監督結合起來,不斷改進和加強會計監督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會計行為有權檢舉。
財政部門對受理的檢舉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
第八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會計監督檢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會計監督檢查的內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設置會計賬簿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壹)應當設置會計賬簿的是否按規定設置會計賬簿;
(二)是否存在賬外設賬的行為;
(三)是否存在偽造、變造會計賬簿的行為;
(四)設置會計賬簿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行為。
第十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實施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壹)《會計法》第十條規定的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經濟業務事項是否如實在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會計憑證,登記的會計賬簿、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與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是否相符;
(三)財務會計報告的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第十壹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會計核算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壹)采用會計年度、使用記賬本位幣和會計記錄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編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三)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程序、報送對象和報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會計處理方法的采用和變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五)使用的會計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資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並實施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七)會計核算是否有其他違法會計行為。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會計檔案的建立、保管和銷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公司、企業執行《會計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任用會計人員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壹)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是否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任職資格。
第十五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壹)對單位遵守《會計法》、會計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二)對單位會計基礎工作、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人員從業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或者抽查;
(三)對有檢舉線索或者在財政管理工作中發現有違法嫌疑的單位進行重點檢查;
(四)對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定期抽查;
(五)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進行抽查;
(六)依法實施其他形式的會計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險查,應當執行《財政檢查工作規則》(財政部財監字[1998]223號)和本辦法規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證會計監督檢查的工作質量。
第十八條 在會計監督檢查中,檢查人員應當如實填寫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
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檢查工作記錄的編號;
(二)被檢查單位違法會計行為發生的日期、記賬憑證編號、會計賬簿名稱和編號、財務會計報告名稱和會計期間、會計檔案編號;
(三)被檢查單位違法會計行為主要內容摘錄;
(四)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附件的主要內容和頁數;
(五)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六)檢查人員簽章及填制日期;
(七)檢查組長簽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項所稱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附件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壹)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薄、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的復印件;
(二)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合同、協議、往來函件等資料的復印件;
(三)註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有關資料的復印件;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可以在被檢查單位的業務場所進行;必要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也可以將被檢查單位以前會計年度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財政部門檢查,但須由組織檢查的財政部門向被檢查單位開具調用會計資料清單,並在三個月內完整退還。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在被檢查單位涉嫌違法的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壹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對有關單位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重大違法嫌疑時,可以向與被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被檢查單位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向與被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應當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並持查詢情況許可證明;向被檢查單位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情況,應當遵守《關於財政部及其派出機構查詢被監督單位有關情況若幹具體問題的通知》(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財監字[2000]39號)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檢查組應當在檢查工作結束後十日內,將會計監督檢查報告、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及其附件、被檢查當事人提出的書面意見提交組織檢查的財政部門。
會計監督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檢查的範圍、內容、形式和時間;
(二)被檢查單位的基本情況;
(三)檢查組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
(四)當事人的違法會計行為和確認違法事實的依據;
(五)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
(六)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七)對涉嫌犯罪的當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機關的建議;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九)檢查組組長簽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對於檢查組提交的會計監督檢查報告及其他有關材料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章 處理、處罰的種類和適用<b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