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規範和“商業的壹般原則”
(壹)關於商業規範的內容和立法例。
壹般意義上的商法是指調整商事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因為商或商事關系的界定是構建商法概念、規則和體系的基礎,所以商事規範的研究應該從對商的理解入手。根據布萊克的法律詞典的定義,“商業是指商品、生產品或任何壹種商品的交換。”《韋氏新國際詞典》稱“商業是指商品的交換或買賣”。作者認為這些定義主要是針對古典商業時代的。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商業的範圍和種類越來越廣,形成了“無工不商”的局面,商業的內涵和外延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所有以盈利為目的的交易在法律上都可以被描述為“生意”。按照學術界的壹般理論,現代“商”的具體類型包括:壹是賣方,即“固有商”,是指直接進行商品交易以獲取利潤的行為;其次,“輔助業務”是指以通過間接媒介進行貨物交易為目的的經營活動,實際上是輔助固有業務的商業活動,如貨物運輸、倉儲、代理、居間、經紀等。第三,雖然不具有直接或間接交易商品的目的,但其行為性質與固有商人和輔助商人密切相關,為其提供融資、信托、加工、承包、出版等經營條件。,學者稱之為“第三種商人”。四是僅與第三類業務有關的經營活動,如廣告、人身和財產保險、餐飲娛樂、旅遊服務、信息咨詢等。,被稱為“第四種商業”。現代意義上的商業,是指壹切營利主體所從事的壹切營利活動或事業。
在世界各國的商事立法中,主要有民商合壹和民商分離兩種立法模式。民商法分立就是從民法典中單獨制定壹部商法典,並在此基礎上形成相對獨立的法律體系。法國、德國、日本、比利時、韓國等40多個國家制定了商法典。在民商合壹的立法體制下,商法只是民法的特別法,沒有正式的商法典。它只是分散在民法和其他部門法及判例中的單壹商法和商法規則。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案例,在采取民商分離的國家,德國商法典分為五個部分:第壹部分是商人的身份,由商人、商業登記、商業名稱、經理權和代理權、商業助理、商業學徒、代理人和商業中介七章組成;第二部分是公司與隱名合夥,包括無限公司、合資公司和隱名合夥三章;第三部分是商帳,共五章:全體商人的規定、合資公司的補充規定、註冊合作社的補充規定、保險事業的補充規定、私人帳目提交委員會和帳目提交咨詢委員會;第四部分為商事行為,共六章:總則、商事交易、經紀業務、貨運業務、運輸代理業務、倉儲業務;第五部分是海事業務,內容另行發布。不涉及任何票據法、破產法、保險法,不規定有限公司、合作社、證券等相關內容。《法國商法典》涵蓋商人、商人會計、商品交易所、經紀人、質押和經紀交易商、商業行為證據、匯票和本票、商業時效和商業法庭。日本商法典采用總則、公司、商事行為、海事的體系結構,規定了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的內容,還規定了買賣、互動計算、隱名合夥、中間業務、經紀業務、承包運輸、委托保險等商事行為,但不涉及破產法。《澳門商法典》共分四卷,分別是《經營商業企業的壹般規則》、《合資企業的經營與企業間的合作》、《企業的對外活動》和《債務證券》。從上述國家(地區)的立法可以看出,商法的內容非常復雜,各國法律規定的內容差異很大。商法沒有具體明確的法律界限。在沒有成熟的立法經驗可供借鑒的情況下,談論我國壹般商事規則乃至商事法典的制定,似乎為時過早。
(2)關於商事立法和當前立法實踐的各種意見。
國內學術界對商事立法的形式有以下意見:
1.主張制定商法典的,如教授許。這壹主張主要是基於完善商法體系、保證商法統壹、體現商法獨立價值的考慮。這是典型的民商分立思想,違背了我國民商合壹的立法傳統,缺乏對中國現實的回應,已被大多數學者所拒絕。
2.主張制定商事通則,江平、王、等多位學者持此觀點。其原因主要包括:第壹,發揮其主導作用,以收提綱,開拓眼界;其次,由於民法典本身性質的限制,其內容不可能無限擴張,更不能取代商法而形成“私法中心化”的局面;第三,完善商法體系的必要性;第四,市場與法制相統壹的要求。[1]江平先生也贊成制定商事通則,簡單易行,能充分體現商法的特點。[2]但學者們對商事通則的內容或多或少存在分歧:如江平先生主張商事通則應包括商事活動原則、商事權利(包括商事名稱、商事信用、商業秘密等)原則。)、商事主體以及商業企業、關聯企業、連鎖企業、商事賬簿、商事行為、商事代理(包括內部管理人代理和各種外部銷售代理,如排他性)的基本形式。[3]也有學者建議商事通則應包括基本原則、商事主體、商事行為和代理、商號、商事登記、商事責任總則、附則等七章。[4]這個比上壹個窄;王教授認為商事通則只是壹部關於商事主體壹般規則的法律。[5]
3.有人認為,商法仍然以特殊商法的形式存在,這是民法學者如梁慧星先生和王黎明教授所主張的,但也有少數商法學者持這種觀點。如趙教授認為“以民法典為基本法和壹系列特別法是我國商事立法形式的理性選擇”[6]筆者贊同這壹觀點,基於我國的立法傳統,民法與商法的關系,以及立法技術,現行制度運行良好,沒有必要進行大的改動。
壹般來說,商法的內容包括組織法和行為法兩部分。前者主要涉及商事主體、商事登記、商事賬簿、商事代理等。後者主要包括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證券法等。在我看來,無論商法的具體範圍如何界定,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證券法、破產法等都很難。找到* * * *所涉及的內容標準,從而抽象出普遍適用的本質特征和* * * *的規則。因此,制定壹部不受批評的商業法典將是極其費時費力的。然而在現實中,令人驚訝的事情發生了,那就是深圳市於199年6月30日頒布並於2004年4月6日修訂的《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以下簡稱《深圳商事條例》)。該條例共分8章***65條,第壹章總則,第二章商人,第三章商事登記,第四章商人名稱和商事轉讓,第五章商事賬簿,第六章商事從業人員,第七章代理人,第八章附則。這其實是壹個適度的商業通則。自頒布以來,學術界也有壹些爭論,但稱贊的人也不少。例如,有學者認為這是對中國商事立法的有益探索。[7]在近期商務部召開的現代市場流通體系法律框架研討會上,有消息稱要抓緊制定壹般商業規則。的確,基於深圳特區在國內的顯赫地位,它不可能第壹個制定商業法規而不產生轟動效應。但如果主張以此為契機,制定適用於全國的通用商業規則,就有很多問題需要討論。而且就其體系和內容而言,是基於商事組織法的原則性規定,全文只有65條,立法過於粗糙,可操作性可想而知。筆者認為,是否制定商事通則是壹個涉及法律制度和立法技術的問題,需要大量的分析和論證。基於我國目前的立法傳統和理論基礎,放棄商事通則的制定是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