邀約的撤銷與撤回有什麽區別如下:
1、概念不同
撤銷是指由於行為具有瑕疵,因而需要予以糾正,以使法律關系恢復原來狀態。
撤回就是收回、取消原決定的意思。
2、內涵不同
撤銷重在“銷”字這壹狀態的描述之上,即銷掉效力、取消權利等。
撤回的內涵重在“回”字這壹動作的行為上,如撤回軍隊、代表,收回發出去文件等。
3、法律運用不同
撤銷在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之中,出現的頻次相對於“撤回”而言較多,相關法律條文舉例如下:
(1)《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
(2)《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3)《立法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法律、行政法規等法規的權限;
(4)《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規定,撤銷判決等。
撤回用在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之處不多見,關於其在相關法律條文中的運用。如下舉例:
(1)《招標投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投標人可在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
(2)《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第二十七條規定承諾可以撤回。
(3)《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可以申請撤回上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