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會計上確認收入時,要考慮“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這壹條件,而稅法上沒有這壹條件。這是因為稅法沒有考慮企業的經營風險,是強制性的。企業發出存貨商品後,在會計認為“經濟利益不太可能流入企業”時不確認收入,而應根據稅法規定確認為當期收入,在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時調整收入和成本,以後在會計確認收入時進行相反的調整。
比如,對於利息收入,會計壹般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確認收入(即使某壹年不支付利息,仍應確認利息收入)。稅法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息日確認收入(即使付息日未收到利息也應確認收入),這與權責發生制原則和收付實現制原則不壹致,也造成了會計和稅法在確認收入上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