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應當予以立案追究。 《刑法》第壹百六十二條之壹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會計法》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客觀:客體要件 該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企業的財會管理制度。本罪既已列入妨害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這表明本罪的客體具有破壞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的屬性。《會計法》第 2 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 ( 以下統稱單位 ) 必須依照本法辦理會計事務。”第 13 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也必須符合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行為人隱匿、銷毀財會憑證的行為就是對公司、企業管理秩序中財會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 本罪的犯罪對象具有特定性和限定性,專指公司、企業的財會憑證,並不是《會計法》所包括的財會憑證範圍。本罪的對象包括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所謂財會憑證是指能夠證明財務、會計活動的證據。所謂會計憑證,是記錄經濟活動,明確經濟責任的書面證據。會計憑證按其用途和填制程序,可分為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兩種。所謂會計帳簿,是由壹定格式又相互聯系的帳頁組成,用來序時地、分類地記錄各項經濟業務的簿籍。帳簿有不同種類和多種格式,各單位可根據實際需要在統壹規定的前提範圍內設立,壹般設有日記帳、總帳、明細帳等。所謂會計報表,是指公司、企業的財會部門根據日常會計核算資料,結合其他有關資料加以匯總整理,以壹定的指標體系,用貨幣為計量單位,全面、系統、定期地總括反映公司、企業在壹定時期內的經濟活動和財務收支情況的報告文件。為了滿足不同信息使用者對企業的信息需要,企業的會計報表由三個層次組成:壹是向社會公開的會計報表。這類報表主要用來滿足投資者、債權人及企業潛在投資者了解企業有關股權、債權、投資等方面的各種資料。二是向國家各職能部門報送的各種會計報表,以滿足國家各職能部門對企業間接調控的需要。國家作為管理者對企業的管理主要是通過政策、法規、稅收、價格、信貸等經濟杠桿對企業的經營行為加以引導。為了滿足國家對企業的調控需要,企業也要向國家提供監控所必需的各種信息資料。三是企業內部管理服務的各種報表。這類報表的服務對象是企業各層管理人員,如編制生產、銷售、財務成果等快報,供企業管理者決策、調度使用。除了上述這些具體對象以外,那些與財務管理有關的財會憑證都屬於其他會計資料。 客觀方面 該罪客觀上表現為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行為。具體表現為三個方面: 其壹,違法要件。行為人構成本罪以違反有關財會管理法律、法規為前提。根據《會計法》的規定,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應按照國務院、財政部或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辦理。行為人隱匿或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財會憑證,其行為觸犯了國家會計管理法律、法規,因而具有違法性,這也是行為人構成本罪的前提要件。 其二,行為要件。本罪的客觀行為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壹是隱匿財會憑證的行為。即以各種方式將公司、企業的有關財會憑證轉移、藏匿或隱瞞起來的行為。根據《會計法》第 35 條規定:“各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如公司、企業為逃避監督檢查隱藏有關財會憑證的行為。二是故意銷毀財會憑證的行為。即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不按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擅自毀掉應當保留的財會憑證的行為。根據《會計法》第 23 條的規定:“各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依照 1984 年財政部、國家檔案局頒發的《會計檔案管理辦法》規定,各種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根據其特點分為永久與定期兩類。定期保管期限分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五年五種。如企業會計憑證中的原始憑證、計帳憑證和匯總憑證的保管期限為十五年;會計帳簿中的明細帳保管期限亦為十五年。②公司、企業及其有關人員在法定保管期限毀掉財會憑證的行為,無論屬於何種原因,都是故意銷毀財會憑證的行為。行為人實施上述兩種的任何壹種行為,都可構成本罪。 其三,情節要件。本罪屬於情節犯,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嚴重是構成本罪的法定要件。只有那些情節嚴重的隱匿、故意銷毀財會憑證行為才能構成本罪,情節較輕的隱匿、故意銷毀財會憑證行為壹般不以犯罪論處。至於何種情形屬於“情節嚴重”,《刑法修正案》並未明確加以規定。在有關司法解釋尚未出臺以前,筆者認為,“情節嚴重”的情形壹般包括:多次隱匿、故意銷毀財會憑證的;隱匿、故意銷毀重要財會憑證的;隱匿、故意銷毀財會憑證導致公司、企業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等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既可以為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自然人作為本罪的主體,主要是公司、企業內部的會計人員,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其他工作人員壹般不屬於本罪主體,但可以成為本罪的***同犯罪主體。單位作為本罪主體,原則上應包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 (《會計法》第 2 條、第 44 條) 。然而,根據《刑法修正案》第 1 條的規定,本罪單位主體僅指公司、企業,並不包括其他單位,因為《刑法修正案》已將本罪列入《刑法》第三章第三節妨害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這種規定顯然沒有包括其他單位在內,這並不與《會計法》的內容相矛盾。 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法保存,故意予以隱匿或者銷毀。行為人隱匿或者故意銷毀財會憑證壹般具有某種目的,如逃避監督檢查、清算等。過失不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