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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會計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加強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發揮會計工作在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特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各單位及其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依法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單位負責人領導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本條例,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單位負責人和其他人員不得對會計人員打擊報復。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堅持原則,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由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精神或物質的獎勵。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市財政部門)依法負責深圳市會計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各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區財政部門)負責本轄區會計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指導。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第五條 各單位應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不配備專職會計人員的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代理記帳機構辦理會計業務。第六條 實行會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會計證是從事會計工作的資格證書。取得財政部門頒發或認可的會計證,方可從事會計工作。

禁止招用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辦理會計業務。

會計證的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第七條 大、中型企業應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應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主管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於三年的人員擔任。第八條 事業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當經過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國有獨資企業的會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當經過國有資產產權管理部門同意。

前款規定的會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國家機關會計機構負責人的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條 各單位應建立稽核制度和會計工作崗位責任制度。

企業根據經營管理的需要,可以配備管理會計人員。第十條 會計工作崗位的設置及人員分工應當符合內部牽制制度。

出納以外的會計人員不得經管現金、有價證券和票據;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第十壹條 除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外,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配偶、三代以內的直系血親及姻親、二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及姻親不得在該單位從事會計工作。

單位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人員因公務發生的財務收支,本人在會計核算中應當回避。第十二條 會計人員離職或輪換工作崗位,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會計人員辦理交換手續,必須有監交人員監交。壹般會計人人員辦理交換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換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可以由主管單位派人會同監交。

依法終止、合並的單位,會計人員應會同有關人員對其財產、債權、債務及時進行清理,編制移交清冊,辦理交接手續。

移交人員對所移交的會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承擔責任。第十三條 市、區財政部門應加強對在職會計人員的後續教育。

會計人員每二年接受後續教育時間不應少於十天。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可依法成立自律性組織。第三章 會計核算第十五條 各單位發生的下列事項,應當及時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壹)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和經費的收支;

(五)收入、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第十六條 各單位進行的會計核算應當以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為依據,按照規定的會計處理方法進行,保證會計指標的口徑相互可比和會計處理方法的前後各期相壹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