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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加強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管理,防範風險,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中資保險公司、外商獨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本辦法所稱保險外匯資金,是指保險公司以外幣計價的資本金、公積金、未分配利潤、各項準備金和已收存款的總和。第三條保險公司從事外匯資金境外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性、流動性和盈利性原則,審慎投資,自主經營,自擔風險。第四條保險公司從事外匯資金境外運用,應當遵守有關保險和外匯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遵守境外相關法律法規。第五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法對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資格第六條保險公司從事外匯資金境外運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二)上年末總資產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

(三)上年末外匯資金不低於15萬美元或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四)償付能力額度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五)有專業的資金運用部門或者相關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六)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符合《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的規定;

(七)具有2年以上境外投資經歷的職業經理人數量符合相關規定;

(八)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保險公司從事外匯資金境外運用,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匯出上年末外匯資金余額內的境外投資,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壹式三份:

(壹)申請書,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申請的付匯金額和投資計劃;

(二)公司上壹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表和外幣資產負債表;

(三)上壹年度末和最近壹個季度末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及其說明;

(四)內部專業資金運用部門或相關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介紹;

(五)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從事境外投資的專業人員簡歷;

(七)境內托管人的相關材料和托管協議草案;

(八)境外受托人的相關材料和資產委托管理協議草案,沒有境外受托人的除外;

(九)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將批準的投資付匯額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送中國保監會。第八條保險公司因增資擴股、境外上市等因素導致外匯資金增加的。,可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相關文件和資料,申請增加當年投資付匯額度。

國家外匯管理局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批。第三章投資範圍和比例第九條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限於以下投資品種或工具:

(壹)銀行存款;

(二)外國政府債券、國際金融組織債券和外國公司債券;

(三)中國政府或者企業在境外發行的債券;

(四)銀行票據、可轉讓存單等貨幣市場產品;

(五)國務院規定範圍內的其他投資品種和工具。

前款第(壹)項所稱銀行,是指中資商業銀行境外分行和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三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在A級以上的外國銀行。

前款第(二)項所稱債券,是指國際公認評級機構評級為A級以上的債券。

前款第(四)項所稱貨幣市場產品,是指國際公認評級機構評級為AAA級或同等級別的貨幣市場固定收益產品。第十條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比例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壹)保險公司的可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上年末外匯資金余額的80%。存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保險公司可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上年末外匯資金和新增資金余額總和的80%;

(二)保險公司實際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投資付匯額度;

(三)保險公司在同壹銀行的存款不得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投資付匯額度的30%,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的資金余額不受此規定限制;

(四)除境內政府或企業在境外發行的債券外,保險公司所有投資信用等級為A級的債券余額,不得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按成本價核準的投資付匯額度的30%;

(五)除境內政府或企業在境外發行的債券外,保險公司所有投資信用等級在AA級以下的債券余額,不得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按成本價核準的投資付匯額度的70%;

(六)保險公司投資的同壹公司或企業發行債券余額,按照成本價計算,不得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的投資付匯額度的65,438+00%;

(七)保險公司投資的中國政府或者企業在境外發行的債券余額,不得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按成本價批準的投資付匯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