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促進各項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包括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接受捐贈形成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
第四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國家統壹、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其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壹)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職權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管理。
行政事業單位財務部門負責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行政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
第二章資產配置和產權登記
第六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已有配置標準的資產應當按照標準進行配置;對於不具備配置標準的資產,要嚴格控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配置。
財政部門要求配置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能夠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再重新配置。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應當遵循同地區、同層次、同標準的原則,配置標準由同級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和當地財力狀況共同制定。
第七條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由同級人民政府統壹管理、統壹配置。
第八條行政事業單位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下列程序報批:
(壹)行政事業單位在編制年度部門預算前,應當對資產存量進行審核,提出本單位下壹年度擬購置資產的項目和數量,測算資金數額,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二)財政部門根據本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標準和資產狀況進行審批;
(三)經財政部門批準後,各單位可將資產購置項目納入年度部門預算,並在上報年度部門預算時附批復文件等相關材料,作為財政部門批復部門預算的依據;
(四)行政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確需臨時購置資產的,應當提出資產購置計劃,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五)未經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部門預算和單位支出。
第九條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財政部門安排的使用專項資金舉辦的重大會議和大型活動,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按照先調劑、後租賃、再購置的原則審批。購置的資產,財務部門應集中管理,實行領用制度。
第十條行政事業單位用上級補助收入購置的資產、上級直接撥付、分配和獎勵的資產、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有的資產,由單位在購置資產後60日內進行登記造冊,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事業單位用非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應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在15日內將審批結果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壹條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采購範圍的資產,應當依法實施政府采購。
第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配置的資產應當進行產權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組織實施,並由財政部門出具產權登記證明。
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壹)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和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及其使用情況;
(四)行政事業單位出租、長期出借資產,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
(五)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十三條產權登記分為占有產權登記、變更產權登記和註銷產權登記。
(壹)新設立的行政事業單位(包括已經設立但未辦理《產權登記證》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進行產權占有登記;
(二)行政事業單位發生分立、合並、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系、單位名稱、住所、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而被清算或者註銷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辦理註銷產權登記。
第三章資產使用
第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充分發揮國有資產使用效益,定期對占用和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盤點,確保賬賬、賬卡、賬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十五條行政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擔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本辦法發布前已經以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國家關於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進行脫鉤。脫鉤前,行政單位應按規定對所屬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入分配和使用進行嚴格監督;財政部門應當對其經濟效益、收入分配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行政單位將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同級財政部門要嚴格控制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嚴格審批。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門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事業單位應當對其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的資產實行專項管理,並在本單位的財務會計報告中披露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行政單位出租或出借國有資產所形成的收入,上繳國庫或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入和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擔保收入應當納入單位綜合預算,統壹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對行政事業單位中超標準配置、低效運轉或長期閑置的國有資產,行政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部門調劑使用或處置;事業單位內部調劑由主管部門負責,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逐步對用國有資產建設的賓館、酒店、培訓中心等營業用房、出租出借的辦公用房以及用國有資產投入的其他經營活動和經營收入實行集中統壹管理。
第四章資產處置
第二十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調撥、出售、轉讓、置換、捐贈、報廢、報損和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
第二十壹條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經有關技術部門鑒定後,按審批權限報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批準。
行政事業單位占用、使用的土地、建築物、車輛等資產的處置,貨幣性資產損失的核銷,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產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產處置應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將審批結果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處置限額由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資產的出售、出讓、轉讓和置換應當通過拍賣、招標、協議轉讓等方式進行。,在政府批準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第二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分立、撤銷、合並、改制以及隸屬關系發生變化時,其資產應當進行全面清查和登記,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後可以辦理劃撥、轉讓、封存、拍賣等手續。
第二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上繳國庫或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應逐步對國有資產實行集中統壹處置。
第五章資產評估、清查和爭議調解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壹)無原始價格憑證取得資產的;
(二)出租、出借、擔保、對外投資;
(三)資產拍賣、有償轉讓或置換;
(四)訴訟涉及的資產;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壹)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同級政府組織的資產清查;
(二)行政事業單位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3)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國有資產有重大損失的;
(五)會計政策的重大變更,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的重大變更;
(六)行政事業單位認為有必要進行資產清查的;
(七)同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行政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應當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財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調解並作出裁決。
行政單位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的產權糾紛,由行政單位提出意見,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財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調解或者裁決。
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產權糾紛的,由事業單位提出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占用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資產配置、使用、處置、上繳、國有資產收益管理或者財政資金分配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CPPCC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民主黨派機關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和事業單位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9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