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決算編制的依據是否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資料是否齊全,手續是否完備,各項清理工作是否全面徹底。
(二)維修搶救項目是否按批準的方案施工,是否嚴格按批準的預算執行。
(三)維修搶救項目是否按規定用途專款專用,有無挪用國家專項補助經費或抵充行政事業費、或未經批準擅自用來購置固定資產和施工材料的行為,有無重大的經濟損失。
(四)成本開支內容是否符合規定的範圍和項目,有無擴大開支標準,成本核算是否正確。
(五)項目完成後的結余資金,是否如數上交省級文物主管部門。
(六)有關國家專項補助經費使用管理的其它事項。第六條 承擔審計驗證的審計機構或社會審計組織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審計法》和其它有關的審計法規,堅持依法審計、實事求是和客觀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審計規程辦事,並註意保守文物工作中的國家秘密。第七條 社會審計組織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應按照規定提交審計報告,並對報告內容的正確性和合法性負責。第八條 用款單位對審計報告所列事項,應根據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處理。第九條 用款單位在向省級文物主管部門報送財務決算和工程報告時,應同時提交審計報告副本。用款單位和省級文物主管部門對審計報告或報告副本應妥善保存備查。第十條 對經審計發現有嚴重違紀行為的用款單位,省級文物主管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報國家文物局和審計署駐文化部審計局。第十壹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用款單位,由省級文物主管部門予以處理。處理情況應同時抄報國家文物局和審計署駐文化部審計局。第十二條 省級文物主管部門的審計機構,可根據需要對用款單位上項財務決算進行審計。對於重大審計事項,審計署駐文化部審計局可直接進行審計。已由審計機構實施決算審計的用款單位,可不再進行審計驗證。第十三條 對省級及省級以下安排的地方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的審計驗證,各地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5年7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