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的批復》已於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壹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
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的批復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995次會議通過 法釋[1998]13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1997)魯法經第78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壹、會計師事務所系國家批準的依法獨立承擔註冊會計師業務的事業單位。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驗資證明,屬於依據委托合同實施的民事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二、會計師事務所與案件的合同當事人雖然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但鑒於其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行為,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應當先由債務人負責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金額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