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在邊遠高寒地區工作的會計人員頒發《會計人員榮譽證書》的工作年限,各省、自治區可根據實際情況作出適當放寬的規定,但在邊遠高寒地區從事財會工作的實際年限不得少於20年。第三條 財會工作年限,系指參加革命工作或建國後從事財會專業工作時起至發證年度十二月底止的累計周年數。第四條 會計人員從事財會工作因以下情況曾離開財會工作崗位,除第1項者外,累計時間不超過10年可連續計算:
1.因冤假錯案調離財會工作崗位的; 2.經批準脫產學習的; 3.“文革”期間,因下放勞動等離開財會工作崗位的; 4.組織分配從事審計、財政、稅務、金融、計劃、統計、物價等與會計相近專業工作的。第五條 符合上述條件的會計人員,受過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但受處分後,工作表現好並在工作上做出壹定成績的,由所在單位報經有關機關批準,可以頒發《會計人員榮譽證書》。受過刑事處罰的,須報經省(區、市)財政廳(局)或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批準,方可頒發《會計人員榮譽證書》。
正在接受行政審查或刑事偵查的暫不頒發《會計人員榮譽證書》。第六條 《會計人員榮譽證書》由財政部統壹印制,以財政部名義頒發。第七條 符合條件的會計人員,由所在單位填報《會計人員榮譽證書申報表》(式樣附後),經上級主管單位同意,同級財政部門核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或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驗發。
軍隊的會計人員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財務部驗發。第八條 頒發《會計人員榮譽證書》的工作要嚴肅認真,嚴禁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發現騙取的,應將《會計人員榮譽證書》收回。第九條 《會計人員榮譽證書》1988年首次頒發,以後每兩年頒發壹次。
1988年年底前已辦理離、退休的會計人員,符合本規定條件的,可以頒發《會計人員榮譽證書》。離、退休會計人員離、退休時專業工齡不足30年,離、退休後為本規定第二條壹款規定的各單位聘用繼續從事財務會計工作,可連續計算其財會工作年限。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可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情況,對本規定作必要的補充規定,報財政部備案。
No.3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