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會[2006]3號
財政部第壹條為了規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是指交易雙方交換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長期股權投資等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不涉及或僅涉及少量貨幣性資產(即溢價)。
非貨幣性資產是指貨幣性資產以外的資產。第三條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以公允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交換資產的成本,交換資產的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壹)交易所具有商業實質;
(2)換入或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
交換資產和被交換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的,應當以交換資產的公允價值作為確定交換資產成本的基礎,但有確鑿證據表明交換資產的公允價值更為可靠的除外。
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具有商業實質:
(1)交換資產的未來現金流量與被交換資產的未來現金流量在風險、時間和金額上存在顯著差異。
(2)換入和換出資產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不同,且與換入和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相比差異重大。
第五條在確定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是否具有商業實質時,企業應當關註交易各方之間是否存在關聯方關系。關聯方關系的存在可能導致無商業實質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第六條非貨幣性資產的交換和成本同時不滿足本準則第三條規定條件的,不確認損益。
第七條企業以公允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被轉換資產的成本的,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1)支付了溢價的,轉讓資產的成本與轉讓資產的賬面價值加支付的溢價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之和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2)收到溢價的,轉讓資產的成本加收到的溢價之和與轉讓資產的賬面價值加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之和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八條企業按照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出資產的成本支付溢價的,應當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1)支付了溢價的,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加上支付的溢價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出資產的成本,不確認損益。
(2)收到補價的,以換入資產的賬面價值,減去收到的補價,加上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不確認損益。
第九條多項資產同時交換為非貨幣性資產的,在確定交換資產的成本時,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壹)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具有商業性質且交換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的,應當按照交換資產的公允價值占交換資產公允價值總額的比例分配交換資產的總成本,確定交換資產的成本。
(2)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不具有商業實質,或者雖具有商業實質,但交換資產的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應當按照每項資產的賬面原值占交換資產賬面原值總額的比例分配交換資產的總成本,確定每項交換資產的成本。第十條企業應當在附註中披露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相關的下列信息:
(1)換入和換出資產的類型。
(二)資產成本的確定方式。
(3)交換資產的公允價值和交換資產的賬面價值。
(4)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中確認的利得和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