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保險經紀人的經營活動,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是指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包括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是指保險經紀人中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擬定保險計劃、辦理保險手續和協助理賠,或者為客戶提供防災防損、風險評估、風險管理咨詢服務,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保險經紀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並取得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四條保險經紀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信、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履行對保險經紀人的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市場準入
第壹節營業執照
第六條除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外,保險經紀人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壹)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條保險經紀公司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股東符合本規定要求,出資為自有、真實、合法,不得使用銀行貸款和各種形式的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二)註冊資本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要求,並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三)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關規定;
(五)公司名稱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六)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七)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要求的治理結構和內部控制制度,經營模式科學、合理、可行;
(八)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九)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要求的業務和財務信息管理系統;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經紀公司的股東:
(壹)最近五年內受過處罰或者受到重大行政處罰;
(二)因涉嫌重大犯罪正在被有關部門調查的;
(三)因嚴重失信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並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處罰,或者最近五年內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的企業;
(五)中國保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為不適合入股保險經紀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保險公司和專業保險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保險經紀公司的,應當提供其所在機構知曉該項投資的書面證明;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征得股東大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
第十條業務區域不限於工商登記註冊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營業區域在工商登記註冊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萬元人民幣。
保險經紀公司的註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壹條保險經紀人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經紀人”字樣。
保險經紀機構的名稱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名稱相同,但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有相同實際控制人的保險經紀機構除外。
第十二條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保險經紀公司,在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及時提交申請材料,並披露相關信息。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三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收到保險經紀業務申請後,應當了解和審查申請人股東的經營記錄,以及申請人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規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和運行情況,進行風險測試和提示。
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決定批準保險經紀公司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方可開展保險經紀業務,並應當及時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書面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工商登記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報告。公司繼續存續的,不得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並依法辦理名稱、經營範圍、章程的工商變更登記,確保名稱中無“保險經紀”字樣。
第十五條業務範圍不限於工商登記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經紀活動。
經營區域不限於工商登記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保險經紀公司在工商登記之外派出保險經紀人,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保險業務提供服務的,應當在當地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時,應當先設立省級分支機構,指定其辦理行政許可申請、提交監管報告和報表,並負責其他分支機構的管理。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和營業部。
第十六條保險經紀公司新設分公司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在最近1年內未受過處罰或重大行政處罰;
(二)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未因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部門調查;
(三)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在最近1年內未引發30人以上的群體性走訪和群體性投訴或者100人以上的異常集中退保;
(四)最近兩年設立的分支機構,經營未滿65,438+0年未退市;
(五)有健全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新設立的分支機構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業務財務信息系統和其他設施;
(七)新設立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經紀公司因嚴重失信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並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處罰的,或者最近五年內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不得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第十七條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應當自營業執照記載的註冊登記之日起65,438+0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監管信息系統登記相關信息,按照規定進行公開披露,並提交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材料或者報告材料。
第十八條保險經紀人應當自下列情形發生之日起5日內,通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進行報告,並按照規定進行公開披露:
(壹)變更名稱、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二)變更股東、註冊資本或者組織形式;
(三)股東變更姓名或者名稱、出資額。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權投資,設立境外保險機構和非營業性機構;
(六)分支機構分立、合並、解散和終止保險經紀業務活動;
(七)變更省級分行以外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八)受到行政處罰、刑事處罰或涉嫌違法犯罪正在接受調查;
(九)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報告事項。
保險經紀人出現前款規定的相關情形的,應當遵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保險經紀公司變更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從業資格
第二十條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壹)保險經紀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省級分公司的主要負責人;
(三)在公司經營管理中行使重要職權的其他人員。
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批準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壹條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大專及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三)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4)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員,可以不受第壹款第(壹)項的限制。
保險經紀人委派的除省級分公司以外的分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符合前兩款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經紀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除省級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壹)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被吊銷許可證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禁止在壹定期限內進入金融行業,期限未滿的;
(四)被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滿2年;
(五)正在被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的;
(六)因嚴重失信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處罰,或者最近五年內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保險經紀人應當與其高級管理人員和除省級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建立勞動關系,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第二十四條保險經紀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和除省級分公司以外的分公司主要負責人不得兼任兩個以上分公司的主要負責人。
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機構負責人兼任其他管理職務的,應當有必要的履職時間。
第二十五條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批準,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除省級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不得在存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二十六條保險經紀人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申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對擬任職的保險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進行檢查或者談話。
第二十七條保險經紀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保險法規及相關知識測試。
第二十八條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在同壹保險經紀人內部調任其他崗位的,無需重新核準任職資格。
保險經紀機構調整或者解聘除省級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負責人,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監管信息系統登記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涉嫌犯罪被起訴的,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自起訴之日起至結案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監管信息系統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保險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除省級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已經任命保險經紀人的,應當解除其職務。如果資格被批準,其資格將自動失效:
(壹)取得核準資格後,超過2個月未被任命為保險經紀人的;
(二)辭去保險經紀人職務;
(三)被中國保監會處以禁止進入保險行業處罰的;
(四)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被判處刑罰不滿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不滿五年的;
(五)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六)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的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未逾三年;
(七)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險經紀人可以聘任臨時負責人,但臨時負責人的任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且不得連續擔任同壹職務:
(壹)原負責人辭職或被辭退;
(二)原負責人因病、意外事故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職責的;
(三)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特殊情況。
臨時負責人應當具備履行職責的能力,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的相關要求。
保險經紀機構委派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監管信息系統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節員工
第三十二條保險經紀人應當聘用品行良好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聘用保險經紀人:
(壹)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二)被金融監管機構在壹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期限未滿的;
(三)因嚴重失信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並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處罰,或者最近五年內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經紀人應當加強對保險經紀人的崗前培訓和後續教育,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和職業道德。
保險經紀人可以委托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
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完整的保險經紀人培訓檔案。
第三十四條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規定對其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進行註冊。
保險經紀人限於通過壹個保險經紀人執業註冊。
保險經紀人變更保險經紀人的,新的保險經紀人應當進行執業登記,原保險經紀人應當及時註銷執業登記。
第三章操作規程
第三十五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將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置於住所或者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將加蓋法人公章的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副本置於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
保險經紀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保險經紀人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業務:
(壹)為被保險人制定保險計劃,選擇保險公司,辦理投保手續;
(二)協助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索賠;
(三)再保險經紀業務;
(四)為客戶提供防災、防損或風險評估和風險管理咨詢服務;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與保險經紀相關的業務。
第三十七條保險經紀人不得超出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和業務區域從事保險經紀業務;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涉及非現場保險、非現場核保和統括保單的,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除外。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銷售合格的非保險金融產品,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要求。
第三十九條保險經紀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按照職責明確、強化制衡、強化風險管理的原則,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和制度;明確管控責任,構建合規體系,註重自律,強化內部問責,確保穩健運行。
第四十條保險經紀人應當在其保險經紀人授權範圍內從事業務活動。
第四十壹條保險經紀人通過互聯網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遵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保險經紀人應當設立專門賬簿,記錄保險經紀業務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十三條保險經紀人應當為客戶資金開立獨立的專用賬戶。下列資金只能存入客戶資金專用賬戶:
(壹)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繳納的保險費;
(二)代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收取的退保金和保險金。
保險經紀人應當開立獨立的傭金收取賬戶。
保險經紀人開立和使用其他銀行賬戶,應當遵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完整、規範的業務檔案,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壹)通過本機構簽署的保險單的主要信息,包括保險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名稱、保單號、產品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支付方式、保險日期和保險期間等。;
(二)保險合同對應的傭金數額和收取方式;
(三)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保險費或退保金並交付給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四)為簽訂保險合同提供經紀服務的從業人員姓名、報酬金額、報酬賬戶等。;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信息。
保險經紀人的記錄應當真實、完整。
第四十五條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開展再保險經紀業務。
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的保險經紀人應當設立專門部門,在業務流程、財務管理、風險控制等方面與其他保險經紀業務相隔離。
第四十六條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的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完整、規範的再保險業務檔案,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壹)再保險安排確認書;
(2)再保險人接受的份額百分比。
保險經紀人應當為再保險經紀業務和其他保險經紀業務分別建立賬簿,記錄業務收入和支出。
第四十七條保險經紀人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真實、完整的保險信息,並依法與保險公司約定保險信息的保密和合理使用等事項。
第四十八條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其他事項。委托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涉及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或者收取傭金的,應當依法與保險公司約定支付保險費、支付傭金的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五十條保險經紀人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制作並出示規範的客戶須知。客戶通知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保險經紀人的名稱、營業場所、業務範圍和聯系方式;
(2)保險經紀人獲取報酬的方式,包括保險公司是否收取傭金等。;
(三)保險經紀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是否與從事經紀業務的保險公司和其他保險中介機構存在關聯關系;
(4)投訴渠道和爭議解決方式。
第五十壹條保險經紀人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賬簿、業務臺賬、客戶通知和傭金收入原始憑證。儲存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足1年的,保險期限不得少於5年,超過1年的,不得少於10年。
第五十二條保險經紀人為政策性保險業務或者政府委托的業務提供服務,收取傭金不得違反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保險經紀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險建議,應當根據客戶需求和風險承受能力,在客觀分析市場同類保險產品的基礎上,推薦符合其利益的保險產品。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險產品的相關信息。
第五十四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指定的賬戶支付監管費。
第五十五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交存保證金。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納保證金之日起65,438+0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交職業責任保險保單復印件或者存款協議復印件、存款入賬憑證原件復印件,並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登記相關信息。
第五十六條保險經紀公司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保險繼續有效。
保險經紀公司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對意外事故的賠償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654.38+0萬元;壹年期保單累計賠付限額不低於人民幣654.38+00萬元,且不低於保險經紀上壹年度主營業務收入。
第五十七條保險經紀公司交存保證金的,應當交存其註冊資本的5%。保險經紀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應當按比例增加保證金數額。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足額交存保證金。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的形式存入專門的銀行賬戶,或者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方式存放。
第五十八條保險經紀公司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動用保證金:
(壹)減少註冊資本。
(二)許可證被註銷的;
(三)投保合格的職業責任保險;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保證金自動使用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九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其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相關審計報告。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六十條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並按要求報送相關電子文本。
保險經紀人提交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並加蓋機構印章。
第六十壹條保險經紀人不得委托未經本機構登記的個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
第六十二條保險經紀人應當對保險經紀人執業註冊信息進行管理,及時登記個人信息、授權範圍等事項,接受處罰、終止聘用關系等。,以保證執業登記信息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第六十三條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從事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信息;
(三)阻礙申請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等不正當手段強迫、誘導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或者保險金的;
(八)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九)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串通,騙取保險金的;
(十)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第六十四條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在執行保險經紀業務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保險公司及其從業人員給予的合同約定以外的饋贈或者其他財物,不得利用執行保險經紀業務的便利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十五條保險經紀人不得捏造或者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不得以虛假廣告、虛假宣傳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方式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第六十六條保險經紀人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
第六十七條保險經紀人不得將支付費用或者購買保險產品作為招聘員工的條件,不得承諾不合理的高額回報,不得將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員工數量或者銷售業績作為員工報酬的主要依據。
第四章市場退出
第六十八條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按照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申請換發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保險經紀公司申請延長許可證有效期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年對保險經紀機構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並作出是否準予延長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決定不予延期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保險經紀公司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條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要求延續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的其他條件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第七十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收到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原許可證交回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有效期延長的,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新的許可證。
第七十壹條保險經紀公司退出保險經紀市場,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註銷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壹)許可證有效期未延長的;
(二)許可證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三)因依法解散或破產等原因;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註銷許可證的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及時交回原許可證;無法交回許可證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將在公告中予以說明。
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經紀公司應當終止其保險經紀業務活動,並自吊銷許可證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