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職位和級別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公務員職務分類制度。
根據公務員職位的性質、特點和管理需要,公務員職位分為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根據這部法律,國務院可以為那些有特殊職位和需要單獨管理的人設立其他職位類別。每個工種的適用範圍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國家按照公務員職務類別設置公務員職務序列。
第十六條公務員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領導職務的級別分為:國家正職、國家副職、省正職、省副職、局正職、局副職、縣副職、縣副職、鄉副職、鄉副職。
非領導職務的級別設置在局級以下。
第十七條綜治領導職務根據憲法、有關法律、職務級別和機構規範確定。
綜合管理類非領導職務分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科員。
綜合管理以外的其他職務類別的公務員的職務序列,由國家依照本法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各機關應當按照確定的職能、規格、人員編制、職數和結構比例,設置本機關公務員的具體職位,確定各職位的崗位職責和任職資格。
第十九條公務員的職務應當與相應的級別相對應。公務員職務與職級的對應關系由國務院規定。
公務員的職務和職級是決定公務員工資和其他福利的基礎。
公務員的級別是根據其職務和德才表現、工作實績、資歷確定的。同等職務的公務員,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晉升職務。
第二十條國家根據人民警察、海關和駐外外交機構公務員的工作特點,確定與其職務相應的警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