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進行監督。
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征收工傷保險費。
衛生、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和省級調劑制度,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六條經辦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和工傷發生率,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為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的乘積。
第七條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制度。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危害程度和必要的風險準備金,制定浮動辦法。並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第八條用人單位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困難的,工傷保險費的具體征繳方式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並及時向經辦機構報送人員表和人員增減明細表。
保險生效日期為用人單位提交人員情況表和人員變動明細表的次日。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工傷預防費用的比例、使用和管理辦法,制定我省的具體實施細則。
經辦機構所需管理服務經費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經費,根據實際工作需要納入統籌地區(含省級)財政預算。
指導全省開展預防所需的宣傳培訓費用,每年從省財政預算中統籌安排到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保險專項業務經費中。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經營、建設或者裝修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壹條統籌地區實行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征收工傷保險費時,儲備基金按不少於壹個月的水平籌集。工傷保險基金歷年結余部分並入儲備金。
儲備金在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當期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時,由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後使用。
第十二條建立省級工傷保險調劑制度。設區的市每年按工傷保險總額的3%繳納工傷保險調節基金。工傷保險調劑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用於設區的市重大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補貼、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缺口補貼、省級勞動能力鑒定等支出。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福建省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管理辦法》執行。
需要省級工傷保險調劑補貼的,由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後撥付。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等所需費用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財政廳審批並撥付。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依法作為工傷認定申請人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市委托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或者視同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承擔工傷認定的具體工作。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工傷認定快速工作機制。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五條申請工傷認定時,申請人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六條在工傷認定過程中,申請人主張發生下列工傷或者被認定為工傷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其他有效證明;
(二)外出務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提交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三)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受到傷害的,應當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應當提交突發疾病死亡證明或者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提交有效證件的;
(六)因戰、因公致殘的退役士兵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對舊傷復發的確認。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發現受理的工傷認定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駁回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八條建築施工企業、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受雇於此類組織或自然人的職工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在工傷認定中以就業主體為用人單位。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九條省和設區的市應當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制定勞動能力鑒定規則。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勞動能力鑒定辦法(細則)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並提交工傷認定決定、診斷證明、檢查結果、病歷等材料。
第二十壹條勞動能力鑒定費從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統籌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由用人單位支付。具體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在向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相應材料。
經辦機構應當壹次性告知所需材料,提交材料齊全的,在30日內辦理。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或者因工死亡職工的近親屬辦理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手續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的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近親屬關系證明、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還應當單獨提交相應材料:
(壹)被贍養人是老年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證明;
(二)被扶養人屬於養父母、養子女或者近親屬,戶口簿無法證明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撫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
第二十四條勞動者接受工傷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關系,但勞動者自願依法提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關系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住院夥食補助費和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報經辦機構審批。工傷職工在統籌地區外就醫所需的交通、住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壹)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本人自願以書面形式提出終止或者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聘用)關系的;
(2)勞動者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用人單位終止勞動(聘用)關系不續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願終止勞動(聘用)合同的;
(3)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終止勞動(聘用)關系的;
領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或者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職工,應當與用人單位和當地經辦機構簽訂書面協議,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分別計算。標準按照統籌地區上壹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之差,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之差計算:
(壹)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每滿壹年支付0.7個月;六級,每滿壹年發放0.6個月;七級,每滿壹年0.4個月;八級,每滿壹年0.3個月;9級,每滿壹年0.2個月;10級,0.1個月,每滿壹年。不滿壹年的算壹年。
五至六級工傷職工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不足15個月的,按照15個月支付;七至八級工傷職工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不足10個月的,按照10個月支付;九級工傷職工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不滿5個月的,按5個月發放;十級工傷職工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不滿3個月的,按3個月發放。
對患職業病的職工,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30%。
(2)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每滿壹年發放0.7個月;六級,每滿壹年發放0.6個月;七級,每滿壹年0.4個月;八級,每滿壹年0.3個月;9級,每滿壹年0.2個月;10級,0.1個月,每滿壹年。不滿壹年的算壹年。
五至六級工傷職工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15個月的,按照15個月發放;七至八級工傷職工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10個月的,按照10個月發放;九級工傷職工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不滿5個月的,按5個月發放;十級工傷職工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不滿3個月的,按3個月發放。
患職業病的職工,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30%。
第二十八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逾期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法追償。
第二十九條工傷由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未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辨認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應當依法向第三方追償。
第三十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的變化情況,每年調整壹次,並征求工會和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總體規劃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調整結果。
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因破產、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在清算財產時,應當依法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屬於財政撥款(不含參與公共管理)的事業單位參加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的,在組織實施的第壹年,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按照本辦法發布之日其職工工資總額的0.5%享受工傷保險,2011.1.00。
第三十三條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2004年4月30日頒布的《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鄭民〔2004〕12號)同時廢止。2011 1 6月1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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