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企業所得稅:財產損失稅前扣除須經稅務機關(所得稅征收機關)批準。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
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進壹步規範和完善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促進企業所得稅管理精細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財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用於經營管理活動的、與取得應稅收入相關的資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及預付款項(含應收票據)、存貨、投資(含委托貸款和委托理財)、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不含商譽)和其他資產。
第三條企業財產損失按財產性質分為貨幣資金損失、壞賬損失、存貨損失、投資轉讓或清算損失、固定資產損失、在建工程和工程材料損失、無形資產損失和其他資產損失。按照申報扣除的程序,分為自行申報和經批準後扣除財產損失;根據造成損失的原因,可分為正常損失(包括正常轉移、報廢、清理等。)、非正常損失(包括戰爭、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人為管理責任的毀損、盜竊造成的損失、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損失等。),以及重組等評估損失。
第四條企業各項財產損失應當在損失發生當年申報扣除,不得提前或延期。企業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客觀原因未及時申報的財產損失,逾期不得抵扣。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必須經有關稅務機關批準,並按規定的時間和程序及時申報。由於稅務機關的原因,財產損失不能按期扣除的,應當調整財產損失發生年度的納稅申報表,經稅務機關批準後,重新計算應納所得稅。調整後的應納稅所得額低於調整前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財產損失發生當年的多繳稅款應當予以退還,並按照有關規定沖減所欠稅款或者下期應納稅款,財產損失所屬納稅年度不予變更。
第五條企業已申報扣除的財產損失得到恢復或者賠償的,應當在恢復價值或者實際取得賠償的年度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因債權人原因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賬款,包括超過三年未支付的應付賬款,債權人已按照本辦法規定確認損失並在稅前扣除的,應並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章財產損失稅前扣除審批
第六條資產出售、轉讓、變賣產生的財產損失,各種存貨的正常損耗,固定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壽命時的正常報廢和清理產生的財產損失,應當在相關財產損失實際發生的當期申報扣除。
第七條企業因下列原因發生的財產損失,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後,方可在申報企業所得稅時扣除:
(1)因自然災害、戰爭等政治事件或人為管理責任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現金、銀行存款、存貨、短期投資、固定資產的損失;
(2)應收賬款和預付賬款的壞賬損失;
(三)金融企業壞賬損失;
(4)因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長期投資的永久性或實質性損壞而確認的財產損失;
(五)被投資單位解散和清算造成的投資損失;
(六)按規定可以稅前扣除的資產評估損失;
(7)因政府計劃搬遷和征用造成的財產損失;
(8)國家規定允許從事信貸業務的企業之間的直接貸款損失。
第八條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審批是對納稅人按照規定和法定條件提供的申報資料之間的相關性進行合規性審查。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需要對申請材料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實。由於財產損失金額較大、外部法律證據不足等原因,現場核查工作量大、耗時長,可委托企業所在地縣(區)級稅務機關組織實施。稅務機關可以檢查稅前扣除的財產損失的真實性。
第九條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原則上由企業所在地的縣(區)級主管稅務機關負責。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省級稅務機關)可以根據財產損失金額適當劃分審批權限。因政府計劃內搬遷、征用造成的財產損失,由該級政府所在地的上壹級稅務機關審核批準。
第十條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不實行分級審批。企業可以向所在地的縣(區)級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也可以直接向省級稅務機關規定的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壹條各級稅務機關受理和批準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申請,除聽證和公示外,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縣(區)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市(地)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自受理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因情況復雜需要核實,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並告知納稅人延長的理由。
第十三條凡需由企業審批的財產損失,應在年度終了後15日內報稅務機關審批。有自然災害、永久性或實質性損害、需要現場取證的企業,應在證據保留期內及時申請審批,或在年度結束後集中申請審批,但必須提交中介機構、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材料。
第十四條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實行誰審批、誰負責的制度。各級稅務機關要將財產損失核定納入崗位責任制,規範程序,明確責任,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確定財產損失的證據
第十五條企業申報抵扣各項資產損失時,應當提供能夠證明資產損失實際發生的法律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具有合法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和特定事項的內部證據。
第十六條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外部證據是指司法機關、公安機關、行政機關、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出具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書面文件。,都與企業的資產損失有關,主要包括:
(壹)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裁定;
(二)公安機關的結案證明和答復;
(3)工商部門出具的註銷、吊銷和停業證明;
(四)企業破產清算公告或清算文件;
(五)政府部門的公文和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國家和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
(七)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資產事故調查表、理賠計算表等。;
(八)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證據。
第十七條中介機構經濟鑒證證明是指具有法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如稅務代理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等,在充分調查、研究、論證、計算的基礎上,對企業某項經濟事項出具的專門經濟鑒證證明或鑒定意見。
第十八條企業具有健全的會計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的,特定事項的內部證據可以作為認定資產損失的證據。特定事項內部證據是指企業對毀損、報廢、盤虧等資產的內部證明或責任聲明,主要包括:
(壹)會計資料和原始憑證;
(二)資產清單。
(三)與經濟活動有關的業務合同;
(四)企業內部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文件或材料(對數額較大、影響較大的資產損失項目,應邀請業內專家參與鑒定論證);
(五)企業內部批準文件及相關資料;
(六)因經營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有責任人的責任說明和賠償情況;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對具體事項的真實性承擔稅收法律責任。
第四章貨幣性資產損失的確定
第十九條企業確認的現金短缺,應當在負責人薪酬中扣除現金短缺金額後確認為損失。現金損失的確認應提供以下證據:
(1)經現金托管人確認的現金盤點表(包括追溯至基準日的記錄);
(二)現金托管人對短款的說明及相關批準文件;
(三)因管理責任造成的,應有責任認定和賠償情況的說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應提供相關司法材料。
第二十條申請企業應收及預付賬款壞賬損失稅前扣除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債務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撤銷(包括被政府責令關閉)、吊銷工商營業執照、死亡或者失蹤,其剩余財產或者遺產確實不足清償的;
(二)債務人逾期三年以上,並有確鑿證據證明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3)符合條件的債務重組形成的壞賬;
(4)因自然災害、戰爭、國際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收回的應收賬款。
第二十壹條債務人有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情形已經清算的,無法收回的部分,應當在扣除債務人清算財產實際清償部分後確認為損失。
未清算的,由中介機構經過專業推斷和客觀評估後出具經濟鑒證證明,無法收回的部分確認為損失。
債務人應收賬款失蹤或死亡的,在取得公安機關失蹤或死亡證明後,認定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無法找到債務人追償債務的,中介機構經專業推斷和客觀評估後出具經濟鑒定證明,無法追償的部分確認為損失。
因自然災害、戰爭、國際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賬款,應由企業作出專項說明,經中介機構專業推斷和客觀評估後出具經濟鑒證證明,或由我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相關證明認定為損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賬款,如有敗訴的法院判決、裁決,或勝訴但無法執行或被法院裁定債務人資不抵債的,根據法院判決、裁決或終(中)執行的法律文書確認為損失。
逾期應收賬款中,單筆金額過小不足以彌補催收成本的,企業應當作出專項說明,經中介機構進行專業推斷和客觀評估後出具經濟鑒定證明,無法收回的部分確認為損失。
對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賬款,企業有依法催收的協商記錄,確認債務人資不抵債、連續三年虧損或連續三年以上停止經營,可認定三年內無業務往來。中介機構經過專業推斷和客觀評估,出具經濟鑒定證明,認定為損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在境外、港澳臺地區,經依法催收仍無法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或我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相關證明後,確認為損失。
第二十二條企業申請上述應收及預付賬款壞賬損失稅前扣除時,應提供以下依據:
(壹)法院的破產公告和破產清算的清算文件;
(二)工商部門的註銷、吊銷證明;
(三)政府部門撤銷、關閉的行政決定文件;
(四)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死亡、失蹤證明;
(五)逾期三年以上且已無力清償債務的確鑿證明;
(6)債權債務重組協議、法院判決書、國有企業債轉股批準文件;
(七)與關聯方的往來賬目必須經法院或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
第五章非貨幣資產損失的確定
第二十三條企業存貨損失包括相關商品、產成品、半成品、在產品和各種材料、燃料、包裝物、低值易耗品的盤虧、變質、淘汰、毀損、報廢、被盜等造成的凈損失。
第二十四條存貨損失,在扣除責任人賠償後,應當依據下列證據確定損失:
(1)庫存清單;
(二)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
(三)存貨保管員對存貨損失的說明;
(4)盤虧存貨價值的確定依據(包括相關入庫手續、相同或類似存貨的采購發票價格或其他確定依據);
(五)相關內部責任認定、責任人賠償及內部審批文件。
第二十五條對於報廢或毀損的存貨,其賬面價值扣除殘值和保險賠償或責任賠償後的余額,應當根據下列證據確定損失:
(壹)企業內部相關技術部門對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小的存貨出具的技術鑒定證明;
(二)單項或者批量較大的存貨,應當取得國家有關技術部門或者具有技術鑒定資格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技術鑒定證書;
(三)涉及保險理賠的,應有保險公司理賠說明;
(四)企業內部關於存貨報廢和毀損的說明和批準文件;
(5)剩余價值的說明;
(六)相關內部責任認定、責任賠償及內部審批文件。
第二十六條對被盜存貨,其賬面價值扣除保險理賠和責任賠償後的余額,根據下列證據認定損失:
(壹)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記錄,公安機關立案、破案、結案的證據;
(二)責任人的責任認定和賠償;
(三)涉及保險理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理賠的說明。
第二十七條固定資產損失包括企業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和工具等因盤虧、淘汰、毀損、報廢、滅失和被盜等造成的凈損失。
第二十八條對於盤虧的固定資產,應當根據下列證據確定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後的余額:
(壹)固定資產盤點表;
(二)盤虧情況說明:對於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大的固定資產盤虧,企業應逐項進行專項說明,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估後出具經濟鑒證證明;
(三)相關內部責任認定和內部批準文件。
第二十九條對報廢或毀損的固定資產,其賬面凈值扣除殘值、保險賠償和責任人賠償後,根據下列證據確定損失:
(壹)企業內部有關部門出具的鑒定證明;
(2)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大的固定資產報廢或毀損,企業應逐項進行專項說明,並委托具有技術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鑒定,出具鑒定說明;
(3)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事故、戰爭等)造成固定資產毀損、報廢的。),應有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鑒定報告,如消防部門的受災證明、公安部門的事故現場處理報告、車輛損壞報告證明、房管部門的房屋拆遷證明、鍋爐、電梯等安檢報告等。;
(四)企業固定資產報廢、毀損及內部審批文件;
(五)涉及保險理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理賠說明。
第三十條被盜固定資產的賬面凈值扣除保險理賠和責任賠償後的余額,根據下列證據確定損失:
(壹)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記錄,公安機關立案、破案、結案的證據;
(二)責任人的責任認定和賠償;
(三)涉及保險理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理賠的說明。
第三十壹條在建工程和工程材料損失包括企業因停建、報廢、拆除在建工程以及相應的工程材料報廢或降價而發生的損失。
第三十二條因停工、報廢、報廢和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賬面價值扣除殘值後的余額,根據下列證據認定損失:
(壹)國家明令停止項目建設的文件;
(二)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停止施工、拆除工程的文件;
(三)企業對報廢、廢棄的在建工程出具的鑒定意見及理由和批準文件,對單項金額較大的報廢在建工程出具有行業專家參與的技術鑒定意見;
(四)確定項目實際投資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其賬面價值扣除殘值、保險賠償和責任賠償後的余額,根據下列證據認定損失:
(壹)自然災害或者事故證明;
(二)涉及保險理賠的,應當有保險理賠書;
(三)企業內部相關職責、責任人薪酬及批準文件。
第三十四條工程材料的損失,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盤虧鑒定。
第六章對資產永久性或實質性損害的確定
第三十五條存貨出現下列壹種或多種情況時,應當確認為永久性或實質性損害:
(壹)發黴變質的;
(2)已過期,無轉讓價值;
(3)業務上不再需要,且無使用價值或轉讓價值;
(四)其他足以證明沒有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的。
第三十六條固定資產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確認為永久性或實質性損壞:
(壹)長期閑置,且已無轉讓價值的;
(二)因技術進步,已不能使用的;
(三)已經損壞,不再具有使用價值或者轉讓價值的;
(四)由於企業自身原因,使用後,企業生產出大量不合格產品的;
(5)其他企業實質上已經不能帶來經濟利益。
第三十七條無形資產發生下列壹種或多種情況時,應當確認為永久性或實質性損壞:
(壹)已被其他新技術替代,且已無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的;
(二)已超過法律保護期限,且不能給企業帶來經濟效益的;
(三)其他足以證明其已失去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的。
第三十八條投資出現下列壹種或多種情況時,應當確認為永久性或實質性損害:
(1)被投資單位被宣告破產、撤銷、關閉、註銷或吊銷營業執照;
(2)被投資單位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虧損巨大,且連續三年以上停止經營,且無恢復經營的重組計劃等。
(三)被投資單位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虧損巨大,被投資單位股票被證券交易所退市並停止交易壹年以上。
(四)被投資單位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虧損巨大,已進行清算。
第三十九條有確鑿證據表明企業的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投資已經造成財產損失或者永久性或者實質性損害的,應當在扣除收入、可收回金額、負債和保險賠款後,確認財產損失。
可收回金額可由中介機構評估確定。未經中介機構評估,固定資產和長期投資的可收回金額暫定為賬面余額的5%;存貨是65438+賬面價值的0%。必須為根據永久性或實質性損壞確認財產損失的所有資產保留會計記錄。資產實際清理報廢時,應根據實際清理報廢情況和預計可收回金額確認損益。
第四十條企業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投資發生永久性或實質性毀損的,應當根據下列證據確定財產損失:
(a)對資產消除和惡化的經濟和技術原因的解釋;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署的確認相關資產已經黴變變質,無使用價值或轉讓價值,並已毀損的書面聲明;
(三)中介機構或有關技術部門的質量鑒定報告;
(四)無形資產法律保護期限的文件;
(五)被投資單位的破產公告和破產清算文件;工商部門註銷或撤銷文件;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決定文件;終止經營和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證明文件;
(6)有關資產成本和價值回收的說明;
(七)被投資方剩余財產分配的證明。
第四十壹條企業委托金融機構向其他單位貸款,被貸款單位未按時還款的,參照本辦法處置投資轉讓損失處理。
第七章資產評估損失的認定
第四十二條申請評估確認損失稅前扣除的企業全部資產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國家組織的企業清產核資中發生的資產評估損失;
(二)企業需要納稅的各類重組中發生的評估損失;
(三)企業免稅重組後各項資產的凈增值或凈損失已進行納稅調整。
第四十三條企業資產應當根據下列證據確認資產評估損失:
(壹)國家統壹組織清產核資的文件(不包括國有資產日常管理中定期的、制度化的資產清查);
(二)中介機構資產評估情況;
(3)政府部門的資產評估確認文件;
(4)應稅重組業務納稅證明材料;
(5)免稅重組業務涉及資產評估、增值或損失、納稅調整的證據。
第八章其他特殊財產損失的認定
第四十四條申請政府規劃、拆遷、征用造成的財產損失稅前扣除,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法律和政策依據;
(2)不是政府評估的。
第四十五條企業因政府規劃搬遷、征用,根據下列證據認定財產損失:
(壹)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決定文件和法律政策依據;
(二)專業技術部門或中介機構證明;
(3)企業資產賬面價值的確定依據。
第四十六條除國家規定可以從事信貸業務的金融保險機構(包括經批準設立的企業集團內部財務公司)外,原則上企業不得直接從事信貸業務。除銷售貨物產生的商業信用外,其他資金拆借產生的損失,除經國務院批準外,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四十七條企業提供與其應納稅所得額相關的對外擔保,因被擔保方不能按期償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經調查追索,被擔保方無力無償償還。無法收回的,參照本辦法的壞賬損失進行管理。企業向與自身應納稅所得額無關的其他獨立納稅人提供的貸款擔保,因擔保人償還貸款而由擔保人承擔的本息等。,不得申報和扣除。
第四十八條企業未按期贖回抵押資產,且抵押資產被拍賣或變賣的,賬面凈值與變賣價值的差額,應當根據拍賣或變賣憑證認定為財產損失。
第九章責任
第四十九條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時間和程序,按照公平、透明、誠信、高效和方便納稅人的原則,及時受理和審批納稅人申報的財產損失審批事項。因客觀原因未及時受理或審批,或未按規定程序審批核實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稅收執法責任制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條稅務機關對企業申請稅前扣除的財產損失進行審批,不改變企業的申報責任。企業通過偽造、變造有關文件、憑證等方式虛報財產損失,或者稅務機關未按本辦法規定審批財產損失直接稅前扣除,造成少繳稅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因稅務機關責任核定錯誤,造成企業不繳或少繳稅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執行。
第五十壹條稅務機關對企業申報扣除的財產損失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審查相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合理性,對證據不真實、不合法、不合理或者有確鑿證據的估計造成稅前扣除的,依法進行納稅調整,並根據不同情況區分責任,按規定對納稅人及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有關技術鑒定部門或中介機構為納稅人提供虛假證明,造成未繳或少繳稅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處理。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執行,2006年2月65438+6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稅發[1997]19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