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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執行哪些相關規定來保證海外資產和資金的安全?

嚴格執行《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確保境外資產和資金安全。全文如下:

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對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SASAC)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簡稱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規範境外企業經營行為,維護境外國有資產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全資、控股子企業(以下簡稱各級子企業)以各種形式境外投資形成的國有權益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境外企業,是指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在中國境外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依照當地法律設立的全資及控股企業。

第三條國資委依法對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制定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並負責組織實施、監督檢查;

(二)組織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資產統計、清產核資、資產評估和績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三)督促和指導中央企業建立健全境外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四)依法監督管理中央企業境外投資和境外國有資產管理,組織協調處置境外企業重大突發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組織開展境外企業重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中央企業應當依法履行對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的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依法審查和決定境外企業的重大事項,組織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的基礎管理;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業監管規章制度和內部控制及風險防範機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評價和監督境外企業的經營行為,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四)按照《中央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規定,負責或配合SASAC開展境外企業重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五)協調處理境外企業突發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依法享有對境外企業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依法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所出資的境外企業章程。

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依法參與其出資的境外參股、合資、合作企業的重大事項管理。

第二章境外投資管理

第六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境外投資管理制度,對境外投資實行集中管理和統壹規劃。

第七條境外投資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和所在國(地區)法律,符合國家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符合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方向,符合中央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

中央企業及其重要子企業並購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資,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SASAC備案或核準。

第八條境外投資應進行可行性研究和盡職調查,評估企業財務承受能力和管理能力,防範經營、管理、資金和法律等風險。境外投資原則上不得設立負無限責任的企業法人。

第九條以非貨幣資產向境外出資的,應當依法進行資產評估,並按照有關規定備案或者核準。

第十條境外投資形成的產權由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持有。根據境外相關法律法規要求以個人名義持有的,由中央企業按照有關規定決定或批準,依法辦理委托投資、代持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法律手續,並書面報告SASAC。

第十壹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離岸公司管理制度,規範離岸公司設立程序,加強離岸公司資金管理。新設立的離岸公司由中央企業決定或批準,並書面報告SASAC。不再有存在必要的離岸公司,應當依法註銷。

第十二條中央企業應當將境外企業納入全面預算管理體系,明確境外企業年度預算目標,加強對境外企業重大經營事項的預算控制,及時掌握境外企業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三條中央企業應當將境外資金納入統壹的資金管理體系,明確境外資金調度和使用的權限和責任,並加強日常監控。有條件的中央企業應實行境外資金集中管理和調度。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境外大額資金調度控制制度,對臨時境外資金集中賬戶資金運行實行嚴格審批和監督檢查,並定期向SASAC報告境外大額資金管理和運行情況。

第十四條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對境外金融衍生業務的統壹管理,明確決策程序、授權權限和操作流程,約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權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項,並按照有關規定報SASAC備案或核準。從事境外期貨、期權、遠期、掉期等金融衍生品業務應嚴格遵守套期保值原則,完善風險管理規定,禁止投機。

第十五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外派人員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工作紀律、工資待遇,建立境外企業管理人員定期述職和績效考核制度。

中央企業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統籌境內外薪酬管理制度。不具備屬地管理條件的,中央企業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境內實際情況,制定統壹的外派薪酬管理辦法,並報SASAC備案。

第三章境外企業管理

第十六條中央企業是其境外企業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境外企業應當定期向中央企業報送境外國有資產總量、結構、變動和收益的匯總分析報告。

第十七條境外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完善資產分類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機制,定期進行資產清查,加強風險管理,並對其經營管理的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第十八條境外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境外國有產權管理制度,明確負責機構和工作職責,切實加強境外國有產權管理。

第十九條境外企業應當加強投資管理,嚴格按照中央企業內部管理制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境外企業應加強預算管理,嚴格執行股東(大)會、董事會或公司章程規定的相關權力機構審議通過的年度預算計劃,加強成本管理,嚴格控制預算外支出。

第二十壹條境外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範機制,嚴格執行重大決策和合同的審核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條境外企業應當按照中央企業確定的融資權限執行。非金融類境外企業不得為其所屬中央企業體系外的企業或個人進行任何形式的融資、拆借資金或提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境外企業應當加強資金管理,明確資金使用管理權限,嚴格執行企業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共同簽字制度,大額資金的支出和調度應當符合中央企業規定的審批程序和權限。

境外企業應當選擇信譽良好、具備相應資質的銀行作為開戶銀行,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所在國(地區)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境外企業的賬戶不得借給個人或其他機構使用。

第二十四條境外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和企業章程,在符合所在國(地區)法律法規的條件下,及時足額向投資者分配利潤。

第二十五條境外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會計制度,會計賬簿和財務報告應當真實、完整、及時地反映企業的經營成果、財務狀況和資金收支情況。

第二十六條境外企業應當通過法定程序聘請有資質的外部審計機構對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計。暫時不具備條件的,由中央企業內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四章境外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二十七條中央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業重大事項管理制度和報告制度,加強境外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二十八條中央企業應當明確境外投資企業股東代表的選任條件、職責權限、報告程序和考核獎懲辦法,委派股東代表出席境外投資企業股東(大會)。股東代表應當按照委派企業的指示提出提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並及時向委派企業報告履職情況和結果。

第二十九條境外企業有下列重大事項之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中央企業批準:

(壹)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合並、分立、解散、清算、申請破產或者變更企業組織形式;

(二)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三)發行公司債券或者股票等融資活動。

(四)收購、股權投資、理財業務和金融衍生業務;

(五)對外擔保和捐贈;

(六)重要資產處置和產權轉讓;

(七)開立、變更、合並銀行賬戶;

(八)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境外企業轉讓國有資產,導致中央企業重要子企業由國有獨資變為絕對控股、絕對控股變為相對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SASAC審批。

第三十壹條境外企業發生下列有重大影響的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向中央企業報告:影響特別重大的,應當在24小時內通過中央企業向SASAC報告。

(1)銀行賬戶或境外資金被凍結;

(2)開戶銀行或存款所在金融機構破產;

(三)重大資產損失;

(四)發生戰爭、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群體性事件、危及人身或財產安全的重大突發事件;

(五)受到所在國(地區)監管當局處罰並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

(六)其他重大事件。

第五章境外國有資產監管

第三十二條國資委將境外企業納入中央企業績效考核和業績評價範圍,定期組織對境外企業的抽查和審計,綜合評價中央企業經營業績。

第三十三條中央企業應當定期對境外企業的經營管理、內部控制、會計信息和國有資產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境外企業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信息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向SASAC報告境外企業的財產狀況、生產經營狀況以及境外國有資產的總量、結構、變動和收益情況。

第三十四條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對境外企業中方負責人的考核評價,開展其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境外重要企業中方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應當報SASAC備案。

第三十五條國家出資企業監事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對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進行監督檢查,並根據需要組織專項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境外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央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壹)為中央企業系統外的企業或個人非法融資或擔保,拆借銀行賬戶;

(二)超越權限或者不按照規定程序投資、調度、使用資金和處置資產;

(三)內部控制和風險防範存在嚴重缺陷;

(四)會計信息不真實,存在表外業務和表外資產;

(五)通過不正當交易轉移利益;

(六)挪用或截留應繳收入的;

(七)未按規定及時報告重大事項的。

第三十七條中央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資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壹)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監管體系尚未建立;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相關審批和備案手續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及時報告重大事項的;

(四)境外企業管理失控,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在境外設立的各類分支機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所出資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年7月6543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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