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邊境貿易管理辦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於3月29日發布的地方性法規,1996。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邊境人民共和國自由貿易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促進邊境地區互市貿易健康發展,繁榮邊境經濟,加強海關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邊民貿易是指邊民在我國陸地邊界20公裏以內的邊境地區,在政府批準的開放點或指定市場,按照規定的數量或金額進行的商品交換活動。
開展邊境貿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共同市場的位置應位於陸地和河流邊界附近;
(二)互市的地點由邊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三)邊境貿易區(點)應有明確的邊界;
(四)邊貿區(點)的海關監管設施符合海關要求。
第三條中國邊境地區居民和對方邊民可以進入邊境貿易區(點)從事貿易活動。
我國邊境地區的商店、供銷社等企業,如在邊貿區(點)擺攤設點從事商品交換活動,按邊貿管理。
第四條邊境地區居民攜帶物品進出邊境貿易區(點)或者從邊境口岸出境時,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物品的品種、數量和金額,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第五條邊境地區居民每日從邊境口岸或邊貿區(點)攜帶進境的物品,價值低於人民幣65438元+0,000元的,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超過人民幣65438元+0,000元不滿人民幣5000元的,超出部分按照《進境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進口稅征收辦法》征稅;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稅則》征收,有關手續按進口貨物辦理。
第六條邊境兩側居民和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企業不得攜帶、運輸國家禁止進出境的邊境貿易區(點)物品。
國家限制進出口並實行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對方國家居民攜帶物品進入與對方國家封閉連通的邊境地區時,應當向駐監管區海關申報,接受海關監管。
第八條沒有地方海關機構的,省、自治區政府可以委托地方直屬海關辦理。地方政府應加強管理,並在實施前制定實施細則。海關應給予指導,並隨時與當地政府檢查管理情況。
第九條各級海關應當加強邊境貿易管理,嚴厲打擊利用邊境貿易走私的違法活動。違反《海關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細則》處理。
第十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壹條本辦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