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
第十四條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
第十條所列的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受,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並要求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更正、補充。
原始憑證記載的各項內容均不得塗改;原始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出具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
記帳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
第二十七條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記帳人員與經濟業務事項和會計事項的審批人員、經辦人員、財物保管人員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二)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和執行的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程序應當明確;
(三)財產清查的範圍、期限和組織程序應當明確;
(四)對會計資料定期進行內部審計的辦法和程序應當明確。
第二十八條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