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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知道反壟斷法的具體內容。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 為了保護市場競爭,防止和制止壟斷行為,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對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壹) 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 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前款第(壹)項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四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在相關市場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壹定時期內就相關商品或者服務(以下通稱商品)進行競爭的範圍或者區域。

第五條: 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負責領導、組織、協調反壟斷工作。

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六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公***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國家依法加強和完善對行政權利運行的規範和監督,並通過深化改革,轉變政府職能,防止和消除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七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壹) 固定、維持或者變更商品價格的;

(二) 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的;

(三) 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

(四) 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的;

(五) 聯合抵制交易的;

(六)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八條 禁止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或者設定其他交易條件,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 競爭經營者在招標、投標過程中串通投標,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達成的協議是為實現下列目的之壹,並且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的,不適用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

(壹) 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 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壹產品規格、標準的;

(三) 為提供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 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利益的;

(五) 為保障對外貿易和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六) 在經濟不景氣時期,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第十壹條: 本章禁止的壟斷協議自始無效。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二條 禁止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本法所稱的市場支配地位,是指壹個經營者或者數個經營者作為整體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三條 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壹) 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 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 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 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關系及其程度;

(五) 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 與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壹) 壹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壹個1/2以上的;

(二) 兩個經營者作為整體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2/3以上的;

(三) 三個經營者作為整體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3/4以上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1/10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五條 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包括:

(壹) 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的;

(二) 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 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 強制交易相對人與其進行交易,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 違背交易相對人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在其交易時附帶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 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第十六條 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壹) 經營者合並;

(二) 經營者取得其他經營者足夠數量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

(三) 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足夠數量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在全球範圍內上壹年度的銷售額超過120億元人民幣,並且參與集中的壹個經營者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上壹年度的銷售額超過8億元人民幣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的,經營者不得集中。

計算前款規定的銷售額,應當將與該經營者具有控制或者從屬關系的經營者壹並計算。

銀行、保險以及其他特殊行業或者領域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國務院可以另行規定。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市場競爭狀況,對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進行調整,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十八條 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壹) 參與集中的壹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5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二) 參與集中的每壹個經營者5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壹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十九條 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壹) 申報書;

(二) 集中對相對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 集中協議;

(四)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上壹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在全球範圍內上壹年度銷售額、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集中的交易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等事項。

第二十條 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文件、資料。經營者逾期未補交文件、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壹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虧得來看的文件、資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壹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壹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壹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9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反壟斷執ɑ?咕?槊嬙ㄖ擼?梢匝映で翺罟娑ǖ納蟛槭畢蓿?映さ氖畢拮畛げ懷?0日;

(壹) 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時限的;

(二) 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準確,需要進壹步核實的;

(三) 經營者申報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

第二十三條 審查經營者的集中,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壹)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 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 經營者集中在相關市場內排除、限制競爭的可能性;

(四) 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五) 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六) 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利益的影響;

(七)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經營者集中可以改善競爭條件和競爭狀況,並且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因素明顯大於不利因素,或者經營者集中符合公***利益要求的,國務院反壟斷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可以決定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型條件。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件限制條件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利排除、限制競爭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和公***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和個人只能經營、購買、使用制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和公***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和充分競爭:

(壹) 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 對外地商品采取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 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審批、許可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 采取設置關卡或者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和公***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和公***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采取同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和公***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本地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壹條 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六章 反壟斷機關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負責人和若幹專家組成。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議事方式、中國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 研究擬定有關競爭政策;

(二) 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並發布評估報告;

(三) 監督、協調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監管機構的反壟斷工作;

(四) 協調重大反壟斷案件的處理;

(五)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壹) 制定、發布有關反壟斷指南和具體措施;

(二) 調查、評估市場競爭狀況;

(三) 調查處理涉嫌壟斷行為;

(四) 制止壟斷行為;

(五) 受理、審查經營者集中的申報;

(六)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涉嫌壟斷行為,都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報告人保密。

報告采取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六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 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 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 查閱、復制或者要求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單證、協議、會計帳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資料;

(四) 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 查詢、凍結經營者的銀行帳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準。

第三十七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應當制作筆錄,並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字。

第三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九條: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四十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意見,提出申辯。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十壹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後,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予以承認,並承諾在壹定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壟斷行為後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的具體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並可以決定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壹) 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

(二) 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 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所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對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機構調查處理的,依照其規定。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機構應當將調查處理結果通報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

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機構對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未調查處理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調查處理。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處理時,應當征求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機構的意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上壹年度銷售額的1%以上10%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尚未實施壟斷協議的,可以處200萬元罰款。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改經營者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地礦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上壹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止實施集中或者責令限期處分股份、資產,轉讓營業已經采取其他措施恢復到經營者集中前的狀態。

第四十八條 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體哦阿、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素。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和公***組織濫用行政權利,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公***組織濫用行政權利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壹條 違法本法規定,由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 拒絕或者阻礙調查的;

(二) 拒不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的;

(三) 隱匿、銷毀、轉移證據的。

第五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執法過程中知悉的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 行業協會等組織實施的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五十四條 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五十五 農業生產者及其專業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不嚴重限制競爭的合作、聯合或者其他協同行為,不適用本法。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具體案例的話,您自己分析壹下吧,這麽多內容,說不完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