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會計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和有關資料編制。”可見,會計憑證是指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在內的金融憑證的總稱。記賬憑證只是會計憑證的壹種,是會計人員在記賬時填寫會計分錄的壹張紙,主要是為了方便登記賬簿而提供會計分錄;真正起作用的,能夠證明會計事項的,是附在會計憑證上的原始憑證,或者說只有當會計憑證和原始憑證由* * *組成時,會計憑證才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會計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而不僅僅是“會計憑證”。《刑法》第162條也規定“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管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而不是對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管的會計憑證的行為進行處罰。
由此可見,會計憑證和會計憑證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其內涵和對象也是不同的。但現行稅收征管法第24條、第54條、第60條、第61條、第63條均使用了“會計憑證”壹詞,從各條上下文中所表達的意思以及該條所要保護的對象分析,均應為“會計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