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於2014年11月25日進入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處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從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的勞動合同。
劉某在入職填寫的招聘信息表中載明其工作簡歷為:“2000-2002年 深圳某會計師事務所;2002-2013年 某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至今 安徽某會計師事務所”;同時,劉某在求職簡歷中亦填寫了上述工作經歷。
2015年1月19日,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以其他理由解除了劉某勞動合同。
為此,劉某曾於2015年3月12日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並被裁決恢復雙方勞動關系。
該裁決內容後生效。後劉某又申請仲裁,要求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資以及通訊費、飯貼、車貼等。經裁決,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應支付劉某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資,而對劉某其余請求未予支持。
雙方均不服,引發本訴訟。
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曾申請仲裁,要求確認雙方2014年12月1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等。
經仲裁審理認定,劉某的工作經歷包括:1996年7月至2000年7月在某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在上海某報關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某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等,與其簡歷中載明的“2000-2002年在深圳某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以及“2013年至今在安徽某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不符。據此仲裁裁決確認雙方2014年12月1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
後經壹、二審訴訟,雙方2014年12月1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仍被確認無效。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劉某在入職《企業招聘信息表》中填寫的工作簡歷與其實際的就業經歷不符,其填寫的虛假會計從業經歷實際上是不符合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的招聘要求,因此,劉某的該行為實際導致了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訂立了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該合同為無效合同。
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與劉某解除勞動合同後,雖經裁決,雙方恢復勞動關系。但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雙方2014年12月1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因此,在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僅支付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對價勞動報酬,而劉某現主張的勞動報酬系其已離開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處涉及申訴及訴訟期間而產生的,該期間劉某實際並未向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實際勞動,劉某依法不應再享受上述期間的勞動報酬。
綜上,法院判決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無需支付劉某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資。
典型意義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以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
實踐中,此情形在勞動者方面多表現為,勞動者為獲得某職位在求職過程中向用人單位提供了符合錄用條件但不真實的學歷或工作經歷,並據此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如事後用人單位發現此情況主張雙方勞動合同無效或發生其他勞動爭議的,應首先根據上述規定審查認定雙方勞動合同的效力。
但基於勞動合同履行以提供勞動和支付勞動對價為主要內容之壹,而所提供的勞動客觀上不具返還性。因此即使勞動合同被認定無效的,對於雙方已按該勞動合同實際履行的部分並不因該合同的無效而否定其效力,但對於雙方未履行的部分則不應再按該合同來主張或履行。
本案中因恢復勞動關系期間劉某並未實際提供勞動,故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勞動者未提供勞動期間,無權依據無效合同獲得恢復期的工資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