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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審計條例(201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審計監督,規範審計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和社會利益,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市、區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活動。第三條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以及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獨立進行審計監督,並出具審計報告。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財務收支,國有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應當審計的其他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被審計單位在財務收支、財務收支和相關經濟活動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建立和實施內部控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保證財務會計資料和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其他資料的真實、完整。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年度報告。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指出的問題的整改和處理結果。第六條依法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根據內部審計工作需要設置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並可以加入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審計機關通過檢查評價內部審計服務質量、培訓內部審計人員、組織內部審計業務交流、指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等方式,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七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時,可以依法檢查社會審計機構對被審計單位出具的有關審計報告。

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有關審計報告進行審計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職業準則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追究責任。第八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辦理審計事項,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勤勉盡責,誠實保密,保持職業謹慎,不得參與被審計單位的管理活動。

未經審計機關批準,審計人員不得提供和披露在執行審計業務中獲得的信息、審計記錄和相關資料,不得用於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人員回避制度,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回避。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人員交流制度,避免審計人員因執行審計業務而長期接觸同壹被審計單位可能對審計獨立性造成的損害。第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審計質量控制,實行審計組成員、審計組組長、審計組組長、審計機關、審計機構、審計長、審計機構負責人對審計業務的分級質量控制,建立審計項目質量責任追究制度。第二章審計事項和內容第十條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壹)本級預算的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

(二)本級各部門(包括直屬單位)的決算和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

(三)國家事業單位和其他使用財政資金的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

(四)國有企業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國有資產在境內外的運營和管理情況;

(五)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六)社會保險基金、社會救助基金、社會福利基金、社會捐贈基金、住房公積金等有關基金以及政府部門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單位的財務收支情況;

(七)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

(八)依法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國家機關和其他單位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的落實情況;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的其他事項。

審計機關可以對財政經濟政策和宏觀調控措施的執行、預算管理、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