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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鄉市城市綠化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本市城市綠化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綠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第三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化工作。

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城鄉規劃、自然資源、發展改革、財政、人防、城市管理、房地產登記交易、交通運輸、公路、水利、運河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旅遊、公安、文物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其規定執行。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城市綠化發展目標,實行城市綠化目標責任制,保障公共綠化建設所需用地和資金,保障公共綠化維護管理經費落實。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社會資金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維護管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自有空間進行綠化。第五條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發展、數量與質量並重、功能完善、因地制宜、節約資源、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註重生物多樣性保護和鄉土植物應用,註重樹種選擇和改良,加強城市花木培育和種植,以綠色發展理念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自然和人居環境可持續發展。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科學研究,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成果,鼓勵和推廣海綿園林綠地建設,鼓勵和實施立體綠化,建設節約型園林綠城。第六條有勞動能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城市綠化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城市綠化成果的權利,都有愛護城市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第七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普及城市綠化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履行綠化義務、愛護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的意識。第八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九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共同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學者和公眾的意見,並將規劃草案依法公布不少於30日。

實施中確需變更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重新審核備案。第十條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根據市、縣(市)的特點,確定城市綠化的目標和布局,合理安排與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積相適應的綠地面積;利用現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和人文條件,本著保護原生態、方便公眾的原則,科學設置各類綠地。第十壹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十二條市、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地現狀,劃定城市綠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綠線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城市建設確需進行調整的,市、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不減少規劃綠地總量的情況下,重新規劃同類區域的綠地,並按照規劃審批權限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城市綠線的調整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修改的,應當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留有足夠的綠化用地。下列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居住區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單位庭院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醫療衛生、療養院、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等單位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樞紐、倉庫、商業中心等的綠地率。不得低於20%;

(三)景觀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大於四十米小於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河流、湖泊等水體周邊綠地率和鐵路、公路綠化帶寬度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相關技術標準。

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建設項目屬於舊城改造項目的,綠地率可以降低五個百分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