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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畜牧獸醫站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農業部

發布日期:1993-2-6

實施日期:1993-2-6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組織和人員

第三章業務管理

第四章資產和財務管理

第五章商業服務

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鄉鎮畜牧獸醫站(以下簡稱鄉鎮站)的管理和建設,增強其推廣服務功能,促進畜牧業發展,保障人民健康,促進農村經濟進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鄉鎮站是國有基層機構。接受縣畜牧部門和鄉政府的雙重領導。

第三條鄉鎮站的基本職責是:宣傳貫徹畜牧業發展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協助鄉鎮政府做好畜牧業管理工作;開展畜牧業產前、產中、產後各項服務;培訓和指導村務人員、科技示範戶和農牧民;推廣科技成果和實用技術;組織農牧民發展商品生產。

第四條鼓勵鄉鎮站開展有償服務,興辦經濟實體,不斷增強自身經濟實力。

第五條鄉鎮站應面向農村、面向生產、面向農牧民,以服務為宗旨,以發展畜牧業為目的,不斷提高服務質量,促進當地畜牧業向專業化、商品化、現代化轉變。

第六條縣級以上畜牧部門應加強對鄉鎮站的管理,協調各方關系,解決存在的問題,為鄉鎮站的建設和發展創造良好條件。

第二章組織和人員

第七條鄉鎮站實行條塊結合和雙重領導。縣畜牧部門主要負責管理業務、財務和人事工作,鄉鎮政府主要負責行政管理。縣鄉既要分工,又要合作。

第八條鄉鎮站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由畜牧、人事、編制主管部門根據2004年12月15日《畜牧工作條例》精神確定。農業部和人事部的1(1992)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和補充人員由縣畜牧部門管理。任何單位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該編制。

第九條編制內人員由聘用制幹部和聘用制幹部組成。鄉鎮站應安排未編制的在職集體人員和農民技術員的工作,允許他們留在站內從事服務或業務工作,並與編制內人員統壹管理和報酬。資金主要靠服務收入解決。

第十條鄉鎮站的編制應主要用於安排從事技術和管理工作的人員。

第十壹條鄉鎮站的技術人員應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或經過專業培訓已達到相當水平。

第十二條鄉鎮站長由縣畜牧部門和鄉鎮政府協調,由縣畜牧部門任命。要保持鄉鎮站人員的相對穩定,保證他們從事技術工作。縣畜牧部門負責人員安排和調動,但要征求鄉鎮政府的意見。

第十三條解決鄉鎮站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問題,采取有效措施,制定優惠政策,讓大中專畢業生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

第十四條建立健全培訓制度,加強職工培訓,不斷提高文化水平和技術素質。未達到中專文化程度的在職人員,可通過成人教育限期達標。

第十五條鄉鎮站工作人員的職稱評定,按照國家農業技術人員技術職稱系列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在職人員參照執行,享受相應待遇。

第十六條鄉鎮站業務費列入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隨著事業的發展,業務費應保持適當的增長速度。

第三章業務管理

第十七條鄉鎮站的主要業務是:

(壹)協助鄉鎮政府制定畜牧業發展規劃和計劃,進行生產統計,制定技術推廣計劃;

(二)免疫、檢疫、消毒、實驗室診斷、畜禽疫病監督檢查;

(三)畜禽品種的生產、供應、選育和改良;

(四)草原和草地的建設、管理和監測;

(五)飼料的生產、加工和銷售;

(六)畜產品收購、加工、儲存、運輸和銷售;

(七)開展技術培訓、講座、咨詢、信息等服務,開展技術示範和指導;

(八)承擔上級交辦的技術推廣任務。

鄉鎮站要加強對村服務組織、民辦服務組織和科技示範戶的建設和指導。支持群眾協會、研究會和相關團體開展服務工作,充分發揮整體效能,加快科學技術普及。

第十八條鄉鎮站應做好專業調查研究,總結群眾生產經驗,組織和引導農牧民發展商品生產。

鄉鎮站要認真做好本職工作。要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搞好獸醫衛生。品種改良、草地和草原建設、飼草飼料的推廣應用,應註重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要創造條件,積極參與產後流通服務,促進畜牧業商品生產的發展。

第十九條鄉鎮站工作人員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對有突出貢獻的,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對因失職造成損失的,根據情節給予適當處分。

第四章資產和財務管理

第二十條鄉鎮站應具備基本的工作條件,包括獨立的辦公用房、培訓場所、實驗示範基地、技術服務和業務服務設施。應該註意改善工人的生活條件。鄉鎮站建設資金采取國家投資和服務創收的方式解決。

第二十壹條鄉鎮站定性為事業單位後,由縣畜牧部門牽頭組織對鄉鎮站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進行清查,分類登記,由鄉鎮站統壹管理和使用。原屬於鄉站的資產(包括創辦和聯營的經濟實體的資產)仍屬於鄉站,鄉站存在的債權債務問題仍由鄉站承擔。

第二十二條鄉鎮站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轉讓。

第二十三條鄉鎮站是獨立的經濟核算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設置賬戶,健全報表制度,建立健全嚴格的經濟核算制度。要堅持勤儉辦站,民主理財,講求經濟效益,不斷增加站內積累,增強服務實力和活力。

第五章商業服務

第二十四條鄉鎮站應堅持“以服務為經營基礎,改善經營,促進服務”的原則,適應農村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圍繞畜牧業生產開展有償服務,興辦經濟實體。

第二十五條經營性服務主要包括:飼草料、藥物和機械、畜禽品種、生產設施和物資的供應,畜產品的收購、加工、貯藏、運輸和銷售。可以經營畜禽養殖場、商品畜禽養殖場、飼料加工廠、制藥機械廠、屠宰加工廠等。有條件的站可以根據當地農牧民的需要,拓寬經營服務範圍,興辦工商實體。可以跨行業,跨部門經營,也可以合資。

第二十六條在保證完成推廣服務任務的條件下,站內職工可從事商業服務工作或向社會招聘人員。

第二十七條經營性服務收入主要用於發展和推廣本單位的服務,改善職工的工作和生活條件。要制定適當的積累分配比例。處理好國家、集體和個人的關系。

第二十八條鄉鎮站所開展經營服務,興辦經濟實體,財產、資金和收入不得侵占平安。

第二十九條鄉鎮站開展有償服務,興辦經濟實體,享受國家和地方現行優惠政策。各級畜牧部門要積極與有關部門協調,為鄉鎮站開展有償服務和興辦經濟實體繼續爭取政策,創造更加寬松的環境,促進社會化服務的深入發展。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82)農(牧)字第4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