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懲治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的規定》
第五條。將罰款的收繳和執行與補貼、津貼掛鉤,利用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發放補貼、津貼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六條以發放補貼的形式將國有資產變相集體私分給個人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七條違反財政部關於行政事業單位工資、津貼、補貼核算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八條利用“小金庫”資金發放補貼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九條利用職務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規定從其他單位領取津貼補貼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十條通過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發放補貼的,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並以補貼形式在合夥人之間分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壹條在執行補貼政策中不負責任,造成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嚴重違規發放補貼的,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