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雲南省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條例》(1999年7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二)《雲南省土地登記條例》(2002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壹次會議通過)
(三)《雲南省職業病防治條例》(2009年3月27日雲南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四)《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2011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二、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規
(壹)將《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水法〉辦法》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取水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權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二)將《雲南省水文條例》第七條第壹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具備水文或者相關專業知識的技術人員。”
(三)將《雲南省水土保持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前款規定的區域搶修鐵路、公路、水工程等確需取土、挖砂、采石的,搶修單位應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將第十六條第壹款中的“項目審批、核準、備案部門的同級”修改為“縣級以上”。
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將第二十條第壹款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在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由生產建設單位自行組織驗收。”第二款修改為:“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合格後,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結果及驗收材料向社會公開,並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報備。”
(四)刪去《雲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第十壹條第壹款中的“評估結果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認定”。
刪去第十三條。
(五)將《雲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修改為“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
(六)刪去《雲南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第二款。
刪去第二十二條。
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壹條。
(七)刪去《雲南省散裝水泥促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壹條。
(八)將《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技術推廣,實行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下簡稱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等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刪去第八條第壹款。
(九)將《雲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
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未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的單位,不得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的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
將第四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是指依法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的單位,不包括依法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同頒發的資質證,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
(十)將《雲南省氣象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