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建設財務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投融資體制改革的需要,規範基本建設投資行為,加強基本建設財務管理和監督,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會計法》、《政府采購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國有建設單位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非國有建設單位,包括當年安排基本建設投資但有在建項目的建設單位、停建或緩建項目、資產已交付但未竣工的項目。其他建設單位可參照執行。實行基建財務和企業財務合並的單位,不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基本建設財務管理的基本任務是: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方針政策;合法、合理、及時地籌集和使用建設資金;做好基本建設資金的預算、執行、控制、監督和考核工作,嚴格控制建設成本,減少資金損失和浪費,提高投資效益。
第四條各級財政部門是主管基本建設財務的職能部門,對基本建設財務活動實行財務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項目初步設計和概算經批準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建設單位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項目初步設計和概算的批準文件報送同級財政部門,並按照預算管理要求及時將項目年度預算報送同級財政部門,經財政部門審核確認後作為安排項目年度預算的依據。建設項目停建、延期、遷建、合並、分立等重大變更,應當自設立並辦理變更手續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有關文件和資料的復印件。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做好基本建設財務管理的基礎工作,按規定設立獨立的財務管理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基本建設財務工作;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建設內容,做好會計設置和會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及時做好基本建設活動中材料、設備采購、庫存及各種財產物資的原始記錄;及時掌握工程進度,定期進行財產物資盤點;按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基建財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