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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金庫的處罰規定

法律分析:壹是“賬外”。所謂“未納入單位財務會計部門賬戶,或者未納入預算管理,私自保管的資金”,是指小金庫的資金必須在賬戶之外保管,不納入被審計單位法定賬戶的反映和控制範圍。因此,壹些單位的收入與往來賬戶掛鉤、坐支應收賬款、應付賬款等行為,以及應納入收入和預算管理的各類資金,依據相關財政法規只能判定為隱瞞收入、虛列支出或挪用專項資金等行為,不應判定為小金庫行為。二是“非個人合法收入”。也就是說,只要不能證明是個人合法收入的表外資金部分,就可以認定為小金庫。因為壹切形式的表外資金,除個人合法收入外,必然離不開“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侵占、截留國家和單位收入”這壹概念的內涵,或個人合法財產,或國家和單位財產,無論公私,二者必居其壹。

法律依據:壹是根據《審計法實施條例》規定,壹些行政經費和單位結余資金不足以承擔罰款的單位,在沒收小金庫結余資金的同時,可以在相關處罰標準內,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承受能力進行處罰。決不能因實施處罰而導致被審計單位無法承擔相關資金,從而引發新的違規違紀行為。對於這類單位,要重點建設對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和個人罰款。其次,在處理小金庫使用資金時,應區別對待:對於用於彌補單位資金不足的正常支出部分,可以不再處理處罰;對於用於單位非正常支出的部分,在考慮單位資金承受能力的基礎上進行處罰;對以“娛樂、會議、檢查”等名義進行個人消費的,責令被審計單位向相關人員追回相關資金,構成貪汙、挪用等違法違紀行為。按照有關規定,相關資金應同時移交相關紀檢監察部門和司法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