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有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二)縣級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
(三)股份制企業;
(四)外商投資企業;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單位。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失業職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壹失去工作的職工:
(壹)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下崗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或者解散的職工;
(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下崗職工;
(五)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員工;
(六)被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員工;
(七)國家和省規定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職工。第四條失業保險應當與職工介紹、就業培訓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相結合。
鼓勵和支持失業勞動者自謀職業和自願組織就業。
有關部門應當為失業職工提供就業指導、轉業培訓等服務,為失業職工再就業創造條件。第二章組織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第五條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市職工失業保險管理工作,縣(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失業保險管理工作。第六條市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轄區內職工的失業保險工作。市轄區職工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機關是市失業保險管理機關的派出機構。
縣(市)勞動行政部門的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失業保險工作。第七條失業保險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宣傳、貫徹和落實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征收失業保險費;
(三)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四)支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費用;
(五)辦理失業職工登記,提供咨詢服務,推薦就業;
(六)組織失業職工轉崗培訓,支持和引導失業職工開展自救和自謀職業。第八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負責審查和批準失業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指導和監督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主任由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同級勞動、財政、計劃(經濟)委員會、審計、銀行等部門和總工會的負責人參加。第九條財政、審計、稅務、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職工失業保險管理工作。第三章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壹)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費的利息收入和滯納金;
(3)財政補貼;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來源。第十壹條企業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費按本條例第二條所列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計算。第十二條企業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開設基本賬戶的銀行按月代扣,轉入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專用賬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國家規定的存款利率計息。第十三條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從自有資金中列支。第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由市、縣(市)統籌。不夠用時,由同級財政補貼。第十五條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的預決算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統籌範圍編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後納入本級預決算,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的收支,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十六條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使用的管理,按照國家規定確保失業保險基金滾存結余的保值增值。第十七條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依法不征稅、不收費。第十八條企業增加或者減少人員或者工資總額時,應當同時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檢查企業的人員花名冊、工資單、財務會計賬簿和其他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