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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2020年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附賠償標準)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工傷預防、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代理機構所需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財政、地稅、公安、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和標準時,應當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繳費金額等。在單位內部。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

第二章保險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統籌,逐步實行省統籌。

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九條工傷保險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各地區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和工傷發生情況,適用各自行業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經營範圍涉及多個行業的用人單位,按照其主營業務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確定繳費費率。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

(壹)按照規定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

(三)工傷預防宣傳和培訓費用;

(四)工傷認定的調查費;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第十壹條省、設區的市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

設區的市工傷保險儲備金從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留存,總額達到年度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的30%時,不再增加,其中30%作為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支付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設區的市工傷保險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照壹定比例支付。

第三章認定第十二條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的,應當及時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最長不得超過48小時。

第十三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特殊情況下,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壹統籌地區的,由參加工傷保險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職工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未給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由生產經營場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對從業人員進行工傷認定。

第十五條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

(3)醫學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申請工傷認定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反暴力的法律文書。

(二)搶險救災或者因公出差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失蹤或者死亡的法律文書。

(3)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有關部門作出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疾病死亡證明;在工作時間和崗位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提交醫療衛生機構制作的搶救記錄和疾病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的,提交有關部門作出的證明材料。

(6)職工原在部隊的,因戰、因工致殘,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確認證明。

第十七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但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交證明材料。

用人單位逾期不提供證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四章鑒定第十八條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衛生、民政、財政等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第十九條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工作:

(壹)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初步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初步鑒定和復查;

(3)延長帶薪停工期的確認;

(四)中止期屆滿後仍需繼續治療的確認;

(五)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工傷復發治療期間需要護理的有爭議的確認;

(六)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7)工傷康復確認;

(8)舊傷復發的確認;

(九)輔助設備配置的確認;

(十)供養親屬能力的鑒定;

(十壹)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確認項目。

上述情況需要專家鑒定確認的,由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鑒定。

第二十條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任務:

(壹)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重新鑒定;

(2)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重新鑒定;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評估。

第二十壹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費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或者經過治療康復後傷殘並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五章待遇第二十三條職工因工被鑒定為壹級、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後,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四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或者六級傷殘的職工,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職工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後,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職工本人建議,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24個月,六級傷殘18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40個月,六級傷殘34個月。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勞動就業合同期滿,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就業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10個月,八級傷殘8個月,九級傷殘6個月,十級傷殘4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20個月,八級傷殘15個月,九級傷殘10個月,十級傷殘5個月。

第二十六條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享受壹次性傷殘就業補貼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貼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壹)不滿壹年的,按全額的30%支付;

(二)不滿兩年的,按全額的60%支付;

(三)不滿三年的,按全額的70%支付;

(四)不滿四年的,按全額的80%支付;

(五)不滿五年的,按全額的90%支付。

第二十七條傷殘職工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不享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八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供養親屬申領養老待遇的,應當提交供養親屬身份證明、戶口簿,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供養親屬生前依靠因工死亡職工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或者治療復發性工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由用人單位負責護理或按月支付護理費。護理費的標準為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其中,工傷復發治療期間,由用人單位支付護理費和生活護理費的差額。

對是否需要護理有爭議的,可以在帶薪停工期間或者工傷復發治療期間,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

第三十條下列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壹)工傷醫療費、康復費;

(2)住院夥食補貼;

(三)殘疾人輔助器具費;

(四)在統籌地區外就醫的交通、住宿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壹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壹次性傷殘津貼和傷殘津貼;

(七)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

(十)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壹)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壹條下列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1)停工留薪期間的護理費;

(二)停職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三)工傷復發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和生活護理費的差額;

(四)五、六級殘疾職工傷殘津貼;

(五)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單位輸出勞務期間遭受事故傷害的,勞動關系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應當與用人單位約定工傷保險補償辦法。

已辦理境內工傷保險的員工,在外派期間發生工傷並獲得境外賠償的,不支付境內工傷保險待遇;但境外補償低於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

第三十三條具有發包人資格的承包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分包給不具有發包人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聘用的勞動者在從事承包業務過程中發生工傷或者死亡的,具有發包人資格的承包人應當承擔發包人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四條未參加職工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支付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上述所需資金在資產清算時預留,壹次性支付給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撤銷後壹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和因工死亡職工親屬的撫恤金。具體預留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工傷職工經過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後的次月起,按照新的鑒定結論,支付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

第三十六條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工傷職工壹次性傷殘津貼暫不支付,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根據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支付。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後,按照新的鑒定結論支付工傷職工的壹次性傷殘津貼和其他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七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水平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適時調整。

生活護理費待遇水平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於每年7月根據統籌地區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進行調整。

第七章條例第四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的;

(二)未妥善保管工傷認定證據材料,導致相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五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約定醫療機構、約定康復機構、約定輔助器具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章醫療康復第三十八條經辦機構應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並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工傷職工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就近搶救,待傷情穩定後,及時轉往約定的醫療機構救治。治療結束後,職工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如需就近急救,用人單位應在傷害發生後5日內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報告,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條職工治療意外傷害的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支付,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後,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結算;繼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協議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第四十壹條逐步建立工傷認定前康復、醫療救治和康復並重的工傷康復制度。

需要工傷康復的職工,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可以到約定的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第四十二條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結算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壹)工傷認定決定;

(二)需要進行工傷康復確認的;

(三)約定醫療機構或者約定康復機構按照規定出具的診斷證明、費用單據、費用清單及相關病歷資料。

第四十三條因下列情況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壹)未經批準在非約定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和工傷康復費用;

(二)非協議輔助設備配置機構發生的輔助設備配置費用;

(三)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範圍以外的費用;

(四)與治療工傷無關的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本條第壹項、第三項發生的費用,因緊急搶救發生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八章附則第四十七條工傷職工工資是指職工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

工傷職工傷殘等級或者領取待遇方式發生變化的,其工資按照變化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傷殘津貼或者撫恤金計算。

發放工資、傷殘津貼或撫恤金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月數計算。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參照《條例》和本辦法為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