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企業適用的管理類別由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審定,其中適用A類、D類管理的企業名單報海關總署備案。海關總署將適用A類管理的企業名單抄送外經貿部。
第五條 B類和C類管理由主管海關統壹布置在本關區範圍內實施。A類和D類管理由海關總署統壹布置在全國海關範圍內實施。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經向主管海關申請並經海關審核確定的,海關實施A類管理,其中年進出口總額3000萬美元以上或出口總額達到2000萬美元以上的外貿公司和自營出口額1000萬美元以上(機電產品自營出口額達到500萬美元以上)的生產企業可予以優先考慮。
(壹)註冊登記二年以上,並且
(1)連續6個月無走私違規行為記錄;(註)
(2)連續二年無拖欠海關稅款情事;
(3)連續二年加工貿易合同按期核銷;
(4)進口海關必檢商品簽定免驗協議後二年內無申報不實記錄;
(二)向海關提供的單據、證件真實、齊全、有效;
(三)有正常的進出口業務;
(四)會計制度完善:財務帳冊健全,科目設置合理,業務記錄真實可信;
(五)指定專人負責海關事務;
(六)連續二年報關單差錯率在5%以下;
(七)凡設有存放海關監管貨物倉庫的企業,其倉庫管理制度健全,倉庫明細帳目清楚,入庫單、出庫單(包括領料單)等實行專門管理,做到帳貨相符。
第七條 企業向海關申請實施A類管理時應當向主管海關提交書面申請報告。企業申請時有弄虛作假或所呈不實者,海關兩年內不受理對其實施A類管理的申請。企業提交申請報告應隨附下列文件壹式二份:
(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其他主管部門批準經營的有效文件的副本或復印件;
(二)企業年審合格證明;
(三)企業對照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條件進行自我評估的報告;
(四)經本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簽字並加蓋公章的《企業狀況調查表》;
(五)企業註冊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
第八條 海關應嚴格審核企業提交的有關文件和檔案資料,根據企業實際通關情況進行審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並在30日內通知企業。
第九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者,海關實施C類管理:
(壹)壹年內出現兩次違規行為,或偷逃應繳稅款5萬元人民幣以上、不滿50萬元人民幣的;
(二)拖欠海關稅款1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
(三)帳冊管理混亂,帳簿、資料不能真實、有效地反映進出口業務情況的;
(四)遺失重要業務單證或拒絕提供有關帳簿、資料,致使海關無法監管的;
(五)不按規定辦理加工貿易合同核銷手續的;
(六)壹年內報關單差錯率在10%以上的;
(七)出借企業名義,供他人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事宜的;
(八)在進出口經營活動中被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或警告等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者,海關實施D類管理:
(壹)二年內走私偷逃應繳稅款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多次走私應累計);
(二)偽造、塗改進出口許可證或批件的;
(三)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
(四)拖欠海關稅款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五)利用假手冊、假報關單、假批件騙取加工貿易稅收優惠的;
(六)在承運監管貨物的運輸工具上私設夾層、暗格的;
(七)被外經貿主管部門暫停或撤銷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
(八)已構成走私罪並經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壹條 凡經審核不符合A類管理條件且未發生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所列情形者,海關實施B類管理。
第十二條 適用A類管理的企業名單由海關總署下發各海關執行,在實行常規管理制度的基礎上,提供以下便利:
(壹)在海關業務現場設專門窗口,優先辦理貨物申報、查驗和放行手續;並應企業要求,優先實行“門對門”驗貨。
(二)對從事加工貿易的企業,經海關總署批準,可實行海關派員駐廠監管或計算機聯網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不實行銀行保證金臺帳制度。
(三)對按規定允許擔保的貨物,海關憑企業提交的保函驗放,免收保證金;
(四)對企業進口海關必檢商品目錄中的商品可免予取樣化驗。
(五)為企業優先提供EDI聯網報關的便利。
(六)自營進出口生產企業和科研院所可向外經貿部申報成立進出口公司,海關優先為其辦理報關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海關對適用B類管理企業實行常規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海關對適用C類管理的企業實行包括以下措施在內的重點監管:
(壹)對按規定允許擔保的貨物必須提交保證金;
(二)辦理加工貿易合同登記備案必須按規定的比例交納保證金;
(三)對其經營活動列入稽查重點;
(四)對其進出口貨物實行重點查驗;
(五)不予辦理異地報關備案;
(六)將有關情況通報國家經貿委和外經貿部。
第十五條 海關對適用D類管理的企業采取以下措施:
(壹)不予辦理新的加工貿易合同備案;
(二)進出口貨物逐票開箱查驗;
(三)按有關規定暫停企業報關資格,或暫停企業載運海關監管貨物業務資格,暫停企業保稅存儲業務資格;
(四)情節嚴重的按有關規定取消企業報關資格,或取消企業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業務資格,取消企業保稅存儲的業務資格。
(五)將有關情況通報國家經貿委和外經貿部。由外經貿部或其授權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根據《對違規、走私企業給予警告、暫停或撤銷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許可行政處罰的暫行規定》對企業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海關對企業實施動態的分類管理。壹經發現企業發生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所列情事的,海關立即對其管理類別進行相應調整,實施C類或D類管理。其中對調整前適用A類管理的企業,主管海關應通知企業不再對其實施A類管理,並將調整結果7日內報海關總署。由海關總署通報全國海關,同時抄送外經貿部。
第十七條 適用D類管理的企業在二年內沒有再發生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情事的,海關對其實施C類管理;適用C類管理的企業在壹年內沒有發生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所列情事的,海關對其實施B類管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9年6月1日起實施。1988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和國海關對信得過企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註:已根據海關總署公告2001年第5號規定將第六條A類管理企業評審標準中原“連續二年無走私違規行為記錄”調整為“連續6個月無走私違規行為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