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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588號令全文。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進壹步深入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壹,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自1983以來,先後四次全面清理行政法規,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深化改革的新形勢新要求,於2009年底再次清理現行行政法規***691。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1.廢止7件行政法規。(附件1)

二、對107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2.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壹、關於《地方廠礦企業法定節假日工資支付辦法》的決定(31950國務院發布)

二。《機場凈空保護規定》(國務院、中央軍委發布,1982 65438+2 11)

三。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即期和遠期外匯交易管理規定(1987 12 13國務院批準1988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

四。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65438年2月5日國務院批準+0989年3月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

動詞 (verb的縮寫)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1990年3月2日國務院批準,0990年4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令第1號發布)

6.《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2001號令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務院117)。

七。《油氣管道保護條例》(2006年8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3號發布)國務院決定的行政法規。

第壹,下列行政法規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

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第五條中的“國家長期經濟計劃”修改為“國家規定”。

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中的“產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3.將《教育費附加征收暫行規定》第二條、第六條中的“產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4.刪除《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5.刪除《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

6.刪除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三條。

7.將《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國務院對稅種和稅率作出重大調整的,承包雙方可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協商變更承包經營合同。”

8.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壹項。

9.將《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沈船沈物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壹款修改為:“外商與中國漁民簽訂的打撈合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10.刪除《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八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壹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六款。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價格部門應當依法調整或者放開產品價格,為企業實現政府制定的社會公益目標解決因定價原因造成的政策性虧損。產品價格不能調整或放開的,經財政部門審核批準,給予相應補貼或其他補償方式。采取上述措施後,企業仍虧損的,應當作為經營性虧損處理。”

刪除第四十七條第壹款和第四十八條第壹款。

11.刪去《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七條。

二、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征收”的規定進行修改。

(壹)將下列行政法規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

(二)將下列行政法規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13.《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八條。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九條。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

16.《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

17.《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五條。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二十條第壹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

19.《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第十壹條第二款和第十二條。

三、刪除下列關於“投機倒把”的行政法規並作修改。

2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第壹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金銀的管理,保障國家經濟建設對金銀的需求,特制定本條例。”

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二)為保護國家金銀,同有關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堅決鬥爭,事跡突出的;”

21.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第十壹條第二款。

四、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刑事責任的規定進行修改。

(壹)將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懲治已納入刑法的犯罪的決定的規定修改為“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

(二)修改下列行政法規關於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

2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中“依照《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5.將《民兵工作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違反職責士兵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下列行政法規中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進行修改。

(壹)將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三十條。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28.《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29.《晉陜蒙交界地區水土保持開發建設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31.《有線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考古工作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33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34.《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六十三條。

36.《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

37.《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38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

《電網調度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壹條。

41.《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

43.《殘疾人教育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

44.《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三十九條。

45.破壞性地震緊急條例第37條。

46.《國防交通條例》第五十壹條。

《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48 .《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暫行條例》第四十條。

49.《中華人民共和國國航標準條例》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

51.《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56.《國務院關於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禁止地區封鎖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壹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九十條。

58.《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八條。

60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五十壹條。

61.《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五十條。

《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

63.《民用運輸國防動員條例》第四十九條。

(二)修改下列治安管理處罰行政法規的具體規定。

64.將《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序辦理”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壹百零二條的規定辦理”。

65.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六十二條。

6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四十壹條中的“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修改為“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 “拒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修改為“拒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毀壞公私財物或者侵害他人身體,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68.將《賣淫嫖娼人員教育辦法》第七條第壹款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處罰的除外”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處罰的除外”。

69.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中的“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修改為“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70.《制止牟取暴利暫行規定》第十三條中“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7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或者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壹款、第二十五條所列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民航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列行為的,由民航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下列行政法規是指與本規定不對應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定。

(壹)修改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名稱。

7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噸稅暫行辦法》第十壹條第(五)項中的“暫行海關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辦法》第壹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國境口岸和國際航行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改善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衛生狀況,控制和消除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防止傳染病由境外傳入和傳出,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辦法。”

7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第九十壹條中的“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規定”修改為“依法”。

將《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第壹條修改為:“為了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督促企業執行產品技術標準,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辦法。”

7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第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關於外國駐華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的規定》第五條第四款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78.將《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壹條修改為:“為了規範鐵路貨物運輸合同,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細則。”

將《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壹條修改為:“為了規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細則。”

80.將《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壹款中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修改為“依照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

81.將《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8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83.將《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中的畜禽防疫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將第二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8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三十壹條《國有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提法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85.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86.將《儲蓄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行政復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87.《賣淫嫖娼人員教育辦法》第二十條“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對上壹級公安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修改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88.將《種畜禽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中的畜禽防疫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89.將《外國公司運輸收入征稅辦法》第壹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外國公司以船舶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從中國取得的運輸收入的稅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有關企業所得稅的法律,制定本辦法。”

9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修改為“海關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91.將《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第二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92.將《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中的“食品衛生法”修改為“食品安全法”。

93.將《違反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外匯管理法規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第壹條修改為:“為了維護國家外匯管理秩序,懲治違反外匯管理法規的行為,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規定。”

94.將《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負責轉基因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

95.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加工區監管暫行辦法》第四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96.將《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執行;對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工作人員的紀律處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97.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六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98.將《反興奮劑條例》第四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99.《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二)修改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條文序號。

10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倒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所有情形”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規定的所有情形”。

101.將《林木采伐更新管理辦法》第五條中的“依照森林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采伐”修改為“依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采伐”。

第十九條中“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條和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修改為“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條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條處罰原則”修改為“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條處罰原則”。

第二十三條中“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條和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修改為“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條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102.將《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辦法》第壹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

103.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實行警官軍銜制度的具體辦法》第壹款中的“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軍銜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軍銜條例》”。

104.將《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中的“必須符合《藥品管理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修改為“必須符合《藥品管理法》規定的條件”。

105.將《海關工作人員使用武器警械的規定》第壹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條的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六條的規定。

10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壹款中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修改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將第二款中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情形”。

107.“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第十二條的規定,《合營企業期限暫行規定》第壹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有關規定”。

108.將《總會計師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中的“總會計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修改為“總會計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109.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依照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修改為“依照海關法第六十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

將第二十八條中的“依照海關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辦理”修改為“依照海關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110.將《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中的“票據法第壹百零三條所列行為之壹”修改為“票據法第壹百零二條所列行為之壹”。

111.將《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條件”。

112.將《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壹條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壹百壹十二條的規定”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

113.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三十壹條中的“具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技術”修改為“具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技術”。

114.將《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確定”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

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修改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的規定”。

將第二十七條中“軟件著作權人可以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修改為“軟件著作權人可以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壹條的規定”。

115.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中的“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修改為“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

將第二十九條中的“視為著作權法第三十壹條所稱的圖書脫銷”修改為“視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的圖書脫銷”。

將第三十條中的“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聲明”修改為“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聲明”。

將第三十壹條中的“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聲明”修改為“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聲明”。

將第三十六條第壹款、第三十七條中的“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所列侵權行為”修改為“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所列侵權行為”。

116.將《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四十三條處以罰款”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八十五條處以罰款”。

117.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中“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當支付的使用費除外”修改為“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規定的除外”。

將第四十七條中“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修改為“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

118.“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錄音制品支付報酬暫行辦法》第壹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將第二條第三款中的“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修改為“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七、根據《商業銀行法》對下列行政法規的有關條款進行修改。

119.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中的“通知其開戶銀行劃撥資金”修改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20.刪除《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

121.將《公司債券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未經批準發行或者變相發行公司債券的,以及不通過證券經營機構發行公司債券的,責令停止發行活動,退還非法募集的資金,並處非法募集資金5%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超過批準的額度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退還超發行部分或者減少相當於超發行部分的貸款金額,並處超發行部分5%以下的罰款。”

122.刪除《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十三條第壹款中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相關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