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單位領導人認真執法,忠於職守。在會計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會計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
(二)檢查監督各單位的會計工作;
(三)管理和組織實施會計規範化工作;
(四)根據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同做好會計技術資格考試的考務工作,省財政部門承辦會計專業高級職務評審工作;
(五)管理和組織實施會計證考試,考核確認會計人員上崗資格,核發會計證,並對持證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六)組織培訓在職會計人員;
(七)指導、管理代理記帳和會計電算化工作;
(八)負責其他會計事務的管理。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第五條 凡實行獨立核算的企業和會計業務較多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數量和素質相稱的專職會計人員。
未設置會計機構的單位,必須配備二人以上的專職或者兼職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不具備配備會計人員條件的小型經濟組織和應當建帳的個體經營戶等,應委托代理記帳機構辦理會計業務。第六條 大中型企業應設置總會計師,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凡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不得再設置與總會計師職責重疊的單位領導副職。第七條 設立代理記帳機構,必須按規定經過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批準。
代理記帳機構受單位和個體經營戶的委托,辦理代理記帳業務。
財政部門應加強對代理記帳機構的管理和指導。第八條 各單位必須在會計機構內部建立健全會計崗位責任制,定員定崗,明確分工,各司其職。
會計機構必須建立健全內部稽核制度和牽制制度。會計和出納必須分設。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出納以外的會計人員不得經管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票據。第九條 業務主管部門和單位,應加強對會計人員的培訓,提高會計人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會計人員必須持有財政部門頒發的會計證上崗。任何單位不得任用無會計證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第十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會計業務較多的機關、團體任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須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財政部門應加強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業務能力和專業技能的監督管理。第十壹條 會計人員調動或者離職,必須在三十日內與接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未辦清交接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撤銷、合並的單位,會計人員應會同有關人員對單位財產、資金、債權、債務及時進行清理,編制移交清冊,辦理交接手續。
會計人員因偶發事件突然離崗的,由單位領導人組織有關人員監交,必要時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會同監交。第十二條 會計人員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受到錯誤處理的,所在單位應及時予以糾正;因玩忽職守,喪失原則,不宜擔任會計工作的,應及時處理。
所在單位未予糾正或者處理的;主管部門應責成所在單位及時糾正或者處理。
財政部門應加強對以上行為的監督,督促落實。第三章 會計核算與監督第十三條 單位領導人、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人員,都有義務保證各項會計資料的合法、真實、準確、完整,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會計憑證、會計帳薄、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規定,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薄,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提供或者出具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指使、授意、脅迫會計人員從事上述違法活動。
嚴禁非法轉移和處置收入、利潤、資金,不得設置帳外帳或者小金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