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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豐田事件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及美國召回制度研究

召回是指缺陷汽車產品的生產者按照《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要求的程序,消除其產品中可能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缺陷的過程,包括生產者以有效方式向銷售者、修理者、車主和其他相關方告知缺陷的具體情況和消除缺陷的方法的過程。 並且制造商組織銷售者和修理者通過修理、更換、召回等具體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車產品的缺陷。

嚴格來說不算退貨,因為在召回流程中有壹個維修後返還給買家的程序。最終產品沒有丟失。

豐田大規模召回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改造、維修、更換零部件和往返運費都會花掉。當然也有間接的正面作用,比如商譽,售後服務的隱性廣告。

產品生產企業、進口商、經銷商在知道其生產、進口、經銷的產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財產安全的缺陷時,應當依法向政府部門報告,並告知消費者從市場消費者手中免費收回缺陷產品,實施修理、更換、賠償等積極有效的措施,消除缺陷產品的危害風險,提高企業信譽。這種拯救措施的方法就是召回制度。嚴格來說,召回並不是退貨,因為在召回流程中有壹個維修後返還給買家的程序。最終產品沒有丟失。廠家通知銷售商、售後服務單位、用戶等。關於產品缺陷的具體情況和消除方法。然後廠家收回產品,消除其產品缺陷。

編輯本段中的汽車召回制度

汽車召回制度(recall)是指汽車投放市場後,發現由於設計或制造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

標準,可能導致安全環保問題的,生產企業必須及時向國家有關部門報告產品存在的問題、原因及改進措施,申請召回,經批準後對在用車輛進行改裝,消除事故隱患。廠商也有義務讓用戶及時了解情況。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消除缺陷汽車產品對用戶和公眾人身、財產安全的危害,維護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汽車產品生產、進口、銷售、租賃和維修的人員。第三條汽車產品制造商(進口商)應當按照本規定履行召回其生產(進口)的缺陷汽車產品的義務,並承擔消除缺陷的費用和必要的運輸費用;汽車產品的銷售者、出租者、修理者應當協助制造商履行召回義務。第四條已銷售的汽車產品存在本規定所述缺陷時,制造商應當按照本規定主動召回或者指示召回程序。

要求並組織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國家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和汽車行業管理的要求,按照汽車產品的種類,逐步實施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制度。國家鼓勵汽車產品生產企業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對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車產品質量問題開展召回活動。第五條本規定所稱汽車產品,是指以動力驅動或牽引,符合國家標準,用於載客載貨的道路車輛。本規定所稱缺陷,是指某壹批次、型號、類別的汽車產品由於設計、制造等原因,普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或者不符合汽車安全國家標準的情形。本規定所稱生產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制造、組裝汽車產品並以其名義出具產品合格證的企業,以及將制造、組裝的汽車產品銷售到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本規定所稱進口商是指從境外向中國進口汽車產品的企業。進口商被視為汽車產品制造商。本規定所稱銷售者,是指銷售汽車產品、收取貨款並開具發票的企業。本規定所稱出租人,是指提供汽車產品給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本規定所稱修理者,是指為汽車產品提供維修服務的企業和個人。本規定所稱的生產者、進口商、銷售者、出租者、修理者統稱為經營者。本規定所稱車主,是指以轉售為目的,依法享有汽車產品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本規定所稱召回,是指缺陷汽車產品的生產企業(包括進口商,下同)按照本規定要求的程序,選擇修理、更換或者收回其產品,以消除可能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缺陷的過程。第二章缺陷汽車召回管理第六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管理全國缺陷汽車召回工作。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海關總署等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主管部門開展缺陷汽車召回的相關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地方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缺陷車輛召回的監督工作。第七條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期限為從整車交付給第壹車主起至汽車制造商規定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車制造商未規定安全使用期,或者規定的安全使用期不足65,438+00年的,自賣方將汽車產品交付給第壹車主之日起65,438+00年。對於汽車產品安全部件中的易損件,明示服務期為召回時限;汽車輪胎召回期限為自交付給第壹車主之日起3年。第八條判斷汽車產品缺陷包括以下原則: (壹)檢驗機構檢測的安全性能不符合汽車安全相關技術法規和國家標準的;(二)因設計、制造缺陷,已經給業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三)雖未對所有人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但經過檢測、實驗、論證,在壹定條件下仍可能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缺陷。第九條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按照制造商自願召回和主管部門責令召回兩種程序的規定進行。生產企業自行發現缺陷,或者通過企業內部信息系統,或者通過銷售者、修理者、車主等相關方的舉報和投訴,或者通過主管部門的相關通知得知缺陷的,在向主管部門備案召回計劃後,按照本規定自願召回程序的規定,可以召回缺陷汽車產品。如果制造商在得知缺陷存在後未能主動召回,或者制造商故意隱瞞產品缺陷,或者對產品缺陷處理不當,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規定要求制造商召回缺陷汽車產品。第十條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缺陷汽車產品信息系統,負責缺陷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處理。經營者應當向主管部門及其信息系統報告與汽車產品缺陷相關的信息。第十壹條主管部門聘請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由專家委員會對汽車產品缺陷進行調查和鑒定。根據專家委員會的建議,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國家認可的汽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汽車產品缺陷進行技術檢驗。專家委員會對主管部門負責。第十二條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企業實施的召回過程進行監督,並根據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機構對召回進行監督。第十三條生產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在主管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已確認的汽車產品缺陷信息和召回的相關信息。第十四條缺陷汽車產品信息系統和指定媒體應當客觀、公正、完整地發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第十五條從事缺陷汽車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門、地方機構、專家委員會、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調查、鑒定、檢驗過程中,應當遵循公正、客觀、公平、合法的原則,保守相關企業的技術秘密和相關缺陷調查、檢驗的秘密;未經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相關信息。第三章經營者及相關方的義務第十六條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道路車輛識別代碼》(GB/T 16735-16738)在每輛出廠車輛上標註永久性車輛識別代碼(VIN);應建立並保存車輛和車主信息的相關記錄和檔案。上述資料應隨時在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備案(見附件1)。制造商應建立收集產品質量問題和分析產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並保存相關記錄。制造商應當建立汽車產品技術服務信息通報制度,明確車輛故障排除、車輛維護和修理的方法,為車主、銷售者、出租者和修理者服務。通知的內容應當向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備案。制造商應配合主管部門對其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進行調查,提供調查所需的相關資料,並協助進行必要的技術測試。制造商應向主管部門報告其汽車產品的缺陷;不得以不當方式處理其汽車產品的缺陷。制造商應向車主、銷售者和出租者提供本規定附件3和附件4中規定的文件,以方便他們報告汽車產品的缺陷。第十七條銷售者、承租人、修理者應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門報告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配合主管部門的相關調查,提供調查所需的相關資料,配合制造商召回缺陷汽車產品。第十八條車主有權向主管部門和相關經營者投訴或反映汽車產品缺陷,並可以向主管部門提出對缺陷產品召回進行相關調查的建議。車主應積極配合廠家召回缺陷汽車產品。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主管部門和地方管理機構舉報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主管部門調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第四章汽車產品缺陷的報告、調查和確認第二十條生產企業確認其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格式見附件2);提交上述報告時,制造商應在10個工作日內以有效方式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缺陷汽車產品,並將報告內容告知銷售者。境外制造商還應在10個工作日內以有效方式通知進口商停止進口缺陷汽車產品,並將報告提交商務部並通知進口商。銷售者、出租者、修理者發現其經營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車主投訴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時,應當及時向生產企業和主管部門報告(書面報告格式見附件3)。車主如發現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過有效方式向銷售者或主管部門投訴或舉報(書面報告格式見附件4)。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應參照上述附件中的內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門報告。第二十壹條主管部門收到制造商關於汽車產品存在缺陷且符合附件2的報告後,應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車產品主動召回程序進行處理..第二十二條主管部門根據其指定的信息系統提供的分析、處理報告和建議,認為必要時,可以書面形式將相關缺陷信息通知生產企業,要求生產企業確認其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否需要在規定時間內召回。第二十三條在收到主管機關根據第二十二條規定發出的通知並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後,制造商應在5個工作日內以附件2中的書面報告形式向主管機關提交報告,並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車產品自願召回程序實施召回..如果制造商能夠證明其產品不需要召回,應向主管部門提供詳細的論證報告,主管部門應繼續跟蹤調查。第二十四條生產企業未能在第二十三條所指的論證報告中提供充分的證明材料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足以證明其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且不主動實施召回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調查和鑒定,生產企業可以派代表說明情況。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委托國家認可的汽車質量檢驗機構對相關汽車產品進行檢驗。主管部門根據專家委員會意見和檢測結果確認其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書面通知生產企業實施主動召回,與缺陷鑒定和檢測相關的費用由生產企業承擔。制造商仍拒絕主動召回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制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規定實施指令性召回程序。第五章缺陷汽車產品主動召回程序第二十五條生產企業在確認其生產銷售的汽車產品存在缺陷後,決定實施主動召回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或者第二十三條的要求向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內容的召回計劃,報送主管部門備案: (壹)有效停止缺陷汽車產品繼續生產的措施;(二)有效告知銷售者停止批發和零售缺陷汽車產品的措施;(三)有效通知相關業主缺陷的具體內容以及處理缺陷的時間、地點和方法;(四)客觀公正地預測召回效果。海外制造商也應提交有效措施,通知進口商停止進口缺陷汽車產品。第二十六條在向主管部門備案的同時,制造商應當立即以有效方式通知相關進口商、銷售者、出租者、修理者和車主其汽車產品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損害、預防措施和召回計劃,並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相關汽車產品,通知進口商停止進口相關汽車產品。制造商應設立熱線電話回答所有詢問,並將缺陷公布在主管部門指定的網站上,供公眾查詢。第二十七條制造商應當在按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提交附件2中的報告之日起1個月內,制定召回通知(見附件5),向主管部門備案,同時通知銷售者、出租者、修理者和車輛所有人,並開始實施召回計劃。第二十八條生產企業按計劃召回缺陷汽車產品後,應當在1個月內向主管部門提交召回總結報告(見附件9)。第二十九條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企業主動召回行為進行監督,評估召回效果,並提出處理意見。主管部門認為生產企業實施的召回未達到預期效果的,可以通知生產企業再次召回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第六章缺陷汽車產品定向召回程序第三十條主管部門根據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調查、檢驗、鑒定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生產企業拒絕召回的,應當及時向生產企業發出《定向召回通知書》(見附件6)。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認證機構暫停或者撤銷汽車產品強制性認證證書。對境外生產的汽車產品,主管部門會同商務部、海關總署發布暫停缺陷汽車產品進口通知,海關停止辦理缺陷汽車產品進口申報手續。在缺陷汽車產品暫停進口公告發布前,已經在運輸途中或者已經到達中國境內尚未辦理海關手續的缺陷汽車產品,由進口商按照海關有關規定退運。主管部門根據缺陷的嚴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緊迫性,決定是否需要立即向公眾告知汽車產品的缺陷、避免損害的應急處理方法等相關信息。第三十壹條生產企業應當自收到主管部門責令召回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缺陷汽車產品,並在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主管部門通知汽車存在缺陷的信息發送給銷售者和車主。境外制造商還應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進口商停止進口缺陷汽車產品。生產企業對主管部門的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主管部門關於廠商召回的通知內容暫不執行,但廠商仍須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第三十二條自收到主管部門缺陷汽車產品召回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生產企業應當向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要求的相關文件。第三十三條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缺陷汽車產品召回計劃後5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制造商。主管部門批準召回計劃的,制造商應當自收到批準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根據批準的召回計劃制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通知(見附件5),向銷售者、出租者、修理者和車主發布召回通知,並報主管部門備案。召回公告應當在主管部門指定的報刊上連續刊登三期,並在召回期間在主管部門指定的網站上連續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