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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洲裏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2010修訂)

第壹條為加快滿洲裏邊境經濟合作區的開發建設,擴大對外經濟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促進滿洲裏口岸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合作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滿洲裏邊境經濟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設立,享受國家和自治區優惠政策,對外開放,發展口岸經濟的特定區域。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合作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第四條合作區利用口岸優勢,吸引國內外投資,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管理經驗,開展進出口加工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興辦相應的第三產業。第五條合作區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為國內外投資者提供良好的投資環境和工作生活條件。第六條滿洲裏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區設立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合作區管委會),行使本條例規定的全部職權,對合作區的經濟和社會事務實行統壹領導和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滿洲裏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賦予合作區管理委員會相應的管理權限;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合作區管委會的工作,支持合作區管委會依法行使職權。第七條合作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根據滿洲裏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合作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統籌安排合作區內的投資項目,按規定審批合作區內的投資項目;

(三)依法負責合作區土地的規劃、審批、征收、開發和管理;

(四)負責合作區的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和環境保護;

(五)設立壹級財政、壹級預算、壹級國庫,負責財政預算、國有資產、審計、計劃、經貿、統計、勞動人事管理;

(六)興辦和管理合作區內的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公共事業;

(七)協助處理合作區的涉外事務,依法管理合作區的進出口業務;

(八)自治區和滿洲裏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第八條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應在合作區設立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並在合作區管理委員會的領導下工作。

金融、保險、外匯管理、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可在合作區設立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辦理相關事務。第九條合作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第十條在合作區投資經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壹)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企業;

(二)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采取獨資、合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

(三)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四)租賃經營和委托經營;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第十壹條合作區鼓勵設立以下產業或項目:

(壹)出口加工和進口原材料加工項目;

(二)高技術產業;

(三)產品替代進口項目;

(四)能源、交通和基礎設施項目;

(五)邊境貿易、勞務輸出、經濟技術合作項目;

(6)第三產業;

(7)開發本地資源項目。第十二條合作區禁止設立技術落後、排放汙染物超過法定標準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避免重復建設。第十三條合作區內的企業,享受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給予滿洲裏市和合作區的所有優惠政策。

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合作區管委會可以制定相關優惠政策。第十四條合作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強化服務職能,建立開放式服務體系,簡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為投資者提供便捷、高效、優質的服務。

中外投資者在合作區投資興辦企業和各項事業,合作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五條經批準的建設項目,不能按期建成,又未經批準延期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第十六條合作區內的企業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和統計資料,並接受財政、統計、稅務和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十七條合作區內的企業應當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依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合作區內的企業應當通過職業介紹機構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社會保險等相關手續,並向合作區管委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