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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條例(2019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財政監督,規範財政監督行為,維護財經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被監督對象)的財務、財務、會計事項進行核查、監督和處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金融監管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日常監管與專項監管相結合,源頭監管與過程監管相結合。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監管工作的協調機制,統籌安排監管事項。第五條實施財政監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財政、財務、會計違法行為。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第二章監督內容和權限第七條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壹)財政稅收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本級各部門及所屬單位預算管理相關工作;

(三)稅收收入和非稅收入的征收管理;

(四)預算單位國庫集中收付和銀行賬戶的使用和管理;

(五)政府采購活動;

(六)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

(七)政府債務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財務會計制度的執行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政監督事項。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的設立和執業進行監督。第九條財政部門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系進行財務和財務監督,按照行政區域進行會計監督。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直接對下級財政部門監管的事項進行監管,也可以將同級財政部門監管的事項委托下級財政部門監管。第十條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要求被監督對象以及與被監督對象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

(二)獲取、查閱、復制與監管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四)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憑存款查詢通知書,向金融機構查詢被監督對象的單位存款;

(五)對金融違法行為,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暫停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資金;已經劃撥的,責令暫停使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政監督職權。第十壹條財政部門及其監管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被監管對象的商業秘密,不得將監管中獲得的信息用於與監管工作無關的事項,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第三章監督方式和程序第十二條財政部門應當通過核查、監測等方式,對被監督對象涉及財政、財務、會計等事項進行日常監督。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應當實施專項監督。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助進行財政監管。

財政部門進行監督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財政監督人員不得少於兩人。第十四條財政監察人員與被監察對象和被監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被監督對象認為財政監督員與監督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第十五條接受財政監督時,被監督對象應當真實、完整、及時地提供與財政監督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如實回答財政監督工作人員的詢問,並在有關證明材料和筆錄上簽名蓋章,不得拒絕和阻撓。第十六條監督結束前,財政部門應當書面征求被監督對象的意見。

被監督對象對財政監督的基本情況、認定的事實、發現的問題以及有關證據和資料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十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財政部門。被監督對象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無異議。

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被監督對象書面意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復核,並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被監督對象。第十七條財政監督結束後,財政部門應當對財政、財務、會計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和處罰決定;不屬於財政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送達被監督對象,並監督處理、處罰決定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