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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清產核資辦法

第壹條 為建立國有企業經營約束機制,客觀公正地評價廠長(經理)經營業績,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遼寧省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清產核資(簡稱清產核資,下同),是指對廠長(經理)離任的國有企業法人財產占用量及國家資本金進行的清查、核實工作。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所屬的國有企業(含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各類企業,下同)廠長(經理)離任清產核資工作。第四條 省、市、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清產核資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清產核資工作進行指導、監督。第五條 提出廠長(經理)離任的主管部門,應當在通知審計機關實施審計之前或者同時,按照財務隸屬關系,通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向廠長(經理)離任的國有企業(以下簡稱清產核資單位)派員,指導、監督其進行清產核資工作。第六條 離任或者新任的廠長(經理)認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派出人員與其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要求其回避;派出人員認為自己與被清產核資單位離任或者新任的廠長(經理)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是否回避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決定。第七條 清產核資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清產核資方案,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清產核資工作。

清產核資工作時限自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派員指導、監督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壹)大型、特大型企業3個月;

(二)中型企業2個月;

(三)小型企業1個月。第八條 清產核資單位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清產核資工作的,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進行,所需費用由委托單位承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清產核資單位可以將清產核資工作委托實施離任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同時進行。第九條 清產核資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長期投資、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在建工程和其他資產進行全面清理、登記、核對、查實。第十條 對固定資產應當查清下列事項:

(壹)原值、凈值和已提折舊額;

(二)盤盈、盤虧數額;

(三)損失及待核銷數額;

(四)逾期使用及報廢(含待報廢和提前報廢)情況;

(五)出售、出租及利用情況。第十壹條 對流動資產應當查清下列事項:

(壹)庫存現金與帳面余額;

(二)在金融機構的存款與金融機構中該單位存款的帳面余額;

(三)應收票據、應收款、預付款、待攤費用;

(四)原材料、輔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備件、包裝物、低值易耗品、在產品、半產品、外購商品、協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委托加工的物資(商品)等。第十二條 對長期投資應當查清下列事項:

(壹)股份或者資本份額;

(二)投資形式和投資效益;

(三)管理狀況。

清查長期對外投資時,對有實際控股權的,采用權益法進行清查;無實際控股權的,采用企業對外投資的核算方式進行清查。第十三條 對無形資產應當清查其專利權、商標權、特許權、版權、商譽、土地使用權的形成過程中,其中對土地使用權應當清查其占用、出租、出借以及作價投資或者入股情況。第十四條 對遞延資產應當查清其開辦費、租入固定資產改良支出等費用的形成過程及攤銷余額。第十五條 對在建工程(含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驗收入帳的工程)應當查清下列事項:

(壹)具體項目名稱;

(二)投資總額及使用情況;

(三)工程進度及管理狀況;第十六條 對其他資產應當查清其特準儲備物資、銀行凍結存款、凍結物資、涉及訴訟中的財產等保管狀況。第十七條 清產核資單位對清查出的盤盈、盤虧及資產損失和潛虧掛帳等,應當列入待處理財產損益。對產權歸屬關系不清的資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產權,難以確定的,可以作為待界定資產單獨登記。

待界定資產在未依法明確產權歸屬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處置和轉移。第十八條 清產核資工作結束後,清產核資單位應當出具清產核資報告(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進行清產核資的,由社會中介機構出具清產核資報告),經其業務主管部門審核並簽署意見後,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清產核資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壹)清產核資方案及工作概況;

(二)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

(三)處理意見及改進措施。

清產核資報告應當經離任、新任的廠長(經理)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