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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發揮會計工作在維護國家財政制度和金融體系,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第二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軍隊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法。第三條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依照本法的規定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施會計監督。第四條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行政領導人應當領導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本法,保障會計人員的職權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對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對認真執行本法,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第五條國務院財政部門管理全國會計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管理本地區的會計工作。第六條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國務院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在不同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區、本部門和軍隊的會計制度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第二章會計核算第七條下列事項應當通過會計程序進行核算:

(壹)貨幣和證券的收付;

(二)財產的接收、增減和使用情況;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清償;

(四)資金增減和資金收支情況;

(五)收入、費用和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第八條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九條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單位。

以外幣計算的,應當折算成人民幣進行核算,同時登記外幣金額和折算率。第十條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符合會計制度的規定。第十壹條辦理本法第七條規定的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報送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必須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並根據審核後的原始憑證編制會計憑證。第十二條單位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會計科目和會計賬簿。

會計機構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按照《會計制度》關於會計規則的規定記帳。第十三條單位應當建立財產檢查制度,確保賬簿記錄與實物和資金相符。第十四條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會計賬簿編制會計報表,經上級主管單位匯總後,報送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

會計報表應當由單位行政領導人、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應當由總會計師簽名或者蓋章。第十五條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歸檔保存。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會計監督第十六條各單位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本單位實行會計監督。第十七條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不得接受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對記錄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當予以退回,並要求更正、補充。第十八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賬實不符、資金不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無權自行處理的,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行政領導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第十九條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不得辦理違反國家統壹的財務制度和財務制度規定的收支。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認為收支違反國家統壹的財務制度和財務制度規定,單位行政領導人堅持處理的,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可以執行。同時,他們必須向上級主管單位的行政領導人提出書面報告,請求處理,並向審計機關報告。上級主管單位的行政領導人必須在接到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報告之日起壹個月內作出決定。不向上級行政領導報告的會計人員也有責任。第二十條各單位必須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和稅務機關的監督,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的註冊會計師組成的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辦審計業務。

第四章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