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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護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利益和企業事業單位、公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是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為加強社會、經濟、技術、資源的管理和發展社會事業,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收取費用的法定憑證,是財務核算和檢查的重要依據。第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除使用國家統壹規定的專用票據外,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壹制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第四條 財政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制定、發放和監督管理機關。第二章 印制和發放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分通用票據和專用票據兩類。

通用票據主要用於牌、證、照的工本收費,以及能夠適用於通用票據的收費項目;專用票據主要用於不適用通用票據的某些特殊收費項目。第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由省財政部門負責印制。第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必須套印省財政部門的票據監制章,無省財政監制章的收費票據為非法票據。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統壹組織市、州、縣財政部門發放。第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必須由省財政部門指定的印刷單位印刷。票據印刷單位應健全票據印刷管理制度,並按照省財政部門下達通知單的規定的式樣、規格和數量組織印刷。印刷單位不得將票據印刷業務委托給他人。未經省財政部門指定的印刷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第三章 管理與使用第十條 財政部門必須加強收費票據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據管理制度,確定專人負責票據的印制、購領、登記、驗訖、核銷和保管工作。第十壹條 收費單位購領票據,必須持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及有關文件依據,到財政部門辦理《吉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準購證》後,方可領取收費票據。

收費單位的收費票據必須由本單位的財務部門統壹管理。第十二條 收費單位在使用票據前,應對票據的品種、數量、起止號碼登記入冊,如發現票據有缺號、串號、少聯等情況,應及時整本退回財政部門處理。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僅限用於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合法項目,不得轉借、轉讓、代開、買賣和用於擅立項目的收費,不得利用收費票據從事其他違法活動。第十四條 收費單位在使用票據時,應逐頁、逐欄、全組各聯壹次填寫(復寫),字跡工整,章戳齊全,不得塗改、挖補、撕毀。對填錯的廢票,應連同存根加蓋作廢戳記保存備查。第十五條 收費單位換領票據時,應將票據存根送交發放票據的財政部門核驗,驗舊領新,並向財政部門提報前次所領票據的使用情況。財政部門對經核驗無差錯的票據存根退回收費單位保存,對有差錯的票據應查明原因和責任,根據不同情節進行處理,防止差錯的再發生。第十六條 收費單位財務部門應按會計檔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票據存根。保存期滿方可銷毀,同時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第十七條 收費單位發生票據遺失,應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經財政查實後,通過新聞媒介聲明作廢。第十八條 收費單位對收費收入應及時進行結算,保證已用票據與帳面收款相符。

收費單位應在每季度末向發放票據的財政部門報告收費收入和票據使用情況;壹次性收費終止時,收費單位也應向財政部門報告上述情況。第十九條 收費單位改組、轉業、合並、停歇業、撤銷、遷移或收費項目終止時,應將結存未用的票據連同票據準購證,送財政部門辦理繳銷或變更手續。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收費單位的票據管理人員因工作調離辦理移交手續時,必須將經辦的票據和收費收入逐筆點交清楚。未辦理移關或移交時有差錯的人員不能調離。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二十壹條 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必須把收費票據管理使用納入財務管理工作日程,實施檢查監督,發現問題應及時處理、及時糾正。第二十二條 屬於預算外資金收入的收費應按規定上繳財政專戶儲存。對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的收費單位,財政部門應停止供應、封存或收回其使用的票據。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票據管理人員,應經常深入收費單位檢查票據管理使用情況。票據管理人員進行檢查時,必須出示省財政廳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檢查證。收費單位或個人應主動提供收費票據、票據帳冊及有關文件、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隱匿不報。第二十四條 對收費單位不按規定使用省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票據收費的,被收費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財會部門不予報銷,並有權向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揭發、檢舉、控告。票據管理監督機關應認真予以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