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裏的“資產”,不包括:存貨、采用公允價值模式的投資性房地產、消耗性生物資產、建造合同、遞延所得稅資產、融資租賃中出租人未擔保余值、《企業會計準則第22
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2006)規範的金融資產、未探明石油天然氣礦區權益等。而是主要指:長期股權投資、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資性房地產、固定資產(含在建工程、工程物資等)、生產性生物資產、探明石油天然氣礦區權益、石油天然氣井及相關設施及輔助設施設備、無形資產(含資本化的開發支出)、商譽等長期資產。
這就是說,上述這些“長期資產”壹經確認計量減值損失,在以後會計期間不得轉回,也不存在可以通過資本公積轉回的規定。除此之外的其他資產的減值,則分別適用相關的具體準則,按規定可以轉回、不得通過損益轉回、不得轉回等。所以,原“八項準備”對應在新的企業會計準則體系下,並不是全部不得轉回,而是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了。
另外,單就資產減值能否轉回,與企業交納的所得稅沒有必然的直接聯系,其原因在於:企業計算交納企業所得稅時,準予從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的項目由稅法規定,如會計處理與稅法規定不壹致的,以稅法規定為準,依法進行納稅調整。也就是說,企業無論是資產減值被轉回也好,還是資產減值沒有轉回也好,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結果是壹致的,所繳納的所得稅也是壹樣的。
當然,由於稅法不承認上述“資產減值”,因此,企業在上述資產依照第8號具體準則計提減值以後到最終處置之前的這壹段期間,將會在會計上產生“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即“所得稅會計”問題。
最後,對於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分期計提折舊、攤銷費用的這些資產,在計提了資產減值準備之後,其後會計期間的折舊、攤銷額需要按該資產計提減值後的賬面價值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