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該機構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辦審計業務的場所;
(三)註冊資本不少於30萬元人民幣;
(四)至少有五名經認定具有註冊會計師資格的註冊會計師或者註冊會計師;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申請設立社會審計機構的,由市審計機關審核,並報上級審計機關批準。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社會審計機構歇業或者解散的,應當在清算結束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原審批的審計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第八條社會審計機構應當每半年向審計機關報告壹次工作。第九條社會審計人員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遵守審計準則和職業道德,對自己簽署的審計報告負責。第十條社會審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審計業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規定不符,而不指出的;
(二)明知經認證的會計信息會導致使用者和利害關系人誤解,而不予說明;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作虛假報告、鑒定證書或者出具偽證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委托合同規定以外的酬金或者財物;
(五)未按照審計程序出具審計報告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十壹條禁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指定社會審計機構承辦相關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第十二條社會審計機構派出的審計人員與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權要求他回避。
社會審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審計過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能從事社會審計業務:
(壹)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經濟犯罪被判刑,執行期限未逾五年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方面犯有嚴重錯誤,受到行政處分或者撤職處分,自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未逾兩年的;
(四)受到吊銷註冊會計師、審計師證書處罰,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五)按規定其他不能從事審計業務的。第十四條社會審計收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第十五條社會審計機構工作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應當定期檢查社會審計機構的工作,考核從業人員的業務水平。第三章業務範圍和職責第十六條社會審計機構可以接受委托,承辦下列審計業務:
(壹)註冊資本的驗證和年檢;
(二)企業會計報表和決算的驗證;
(三)建設項目預算、決算的審計和驗證;
(四)辦理企業合並、分立和清算中的審計業務;
(五)稅務代理人;
(六)建立企業會計制度和財務核算;
(七)資產評估、產權界定、資產核實;
(八)培訓審計、財務、會計等經濟管理人員;
(九)對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核實和評議;
(十)擔任審計和會計顧問;
(十壹)經濟案件的鑒定;
(十二)其他財務收支審計;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事項。第十七條社會審計機構承辦業務項目,必須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載明審計事項,按照國家規定的規則辦理審計業務。